2020年12月01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浅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田雨婕(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为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切实优化营商环境,2013年《公司法》将出资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此举及时回应了放松市场主体准入管制的制度需求,但同时为债权人利益保障留下巨大隐患。旨在维护交易安全的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应运而生,并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烈探讨。在现行资本制度改革背景下,出资加速到期将成为实现债权人、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均衡,统筹社会诚信建设与经济发展建设的合理路径。

  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引发的问题

  为及时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部署,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自此,股东无需一次性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只需承诺缴纳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自主约定出资限期即可。《公司法》的此番修改及时响应了扩大投资者选择空间、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的政策号召,为公司的设立和资本效用的发挥提供了良好条件。不过,此次改革却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完全认缴制的新格局只满足于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的要求,并未触动长期以来以实缴制为规制模型的公司法资本规则体系。由此导致传统的实缴制规则无法适应认缴制下公司资本不再对应实缴出资而只对应未到期的出资请求权这一资本结构。【1】股东出资请求权变成一种期待性权利,加之规则体系与资本结构产生抵牾,这些构成了威胁公司资本稳定的潜在风险。而在这场资本危机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首当其冲。

  为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我国的公司立法确立了“资本三原则”,其中“资本维持原则”是核心内容,即要求公司运营中名义注册资本对应充足的实有财产,股东不得抽回出资。【2】然而,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不再经过严格的验资程序,并且摆脱了法定限期约束,而成为自治性公司章程中的自主约定。这实际造成了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巨大冲击,因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由于法律法规与配套制度尚未恰当衔接,公司的实有资金很难得到有力保障。举例来说,在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上,法律规定股东会拥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定职权;理论上讲,这将产生一定的道德风险,股东可能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达到延迟认缴期限、躲避出资责任的目的。另外,我国的公司催缴出资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体制机制的压力尚待消解,难以即刻投诸实践。这样一来,多重不利因素相互叠加,若此时公司股东滥用职权,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将岌岌可危。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是否应当赋予债权人在公司还未清算或破产的情况下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权利,成为了理论界和实务界颇具争议的话题。

  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现状

  法律只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可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出资,但一直未明确非破产程序下的加速到期机制。这导致面临实务中涌现出的越来越多的公司债务纠纷,法院往往各执一词,莫衷一是。面对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就相关问题进行研讨并相继出台有关司法文件,确保各地法院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一)司法倾向

  2015年,最高院根据司法实务中存在的意见分歧颁布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在其中对遵循公司法处理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案件的主要争议做出说明。文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若债务人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可通过加速到期方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债权人可以向未实缴其认缴额度的股东行使债务清偿请求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为平等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当执行破产程序——通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的方式使股东不再继续享有期限利益,缴纳认缴资金作为公司财产并用于债务清偿。在以上两种意见中,最高院倾向于后者。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正式发布,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基本导向——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与此同时还规定了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两种例外情形:一则公司未申请破产,并公司财产被强制执行,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仍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二则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滥用职权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分析最高院关于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意见可知,法院大体倾向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也无具体适用条件的界定;第二,对于加速到期产生的主要原因,即公司资不抵债,可以凭借现有的公司破产程序加以处理;第三,为了节约司法成本,保证所有债权人的诉讼救济尽可能在一个程序中完成,同时使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公允保障,应通过债权人针对公司提出破产申请以实现公平受偿。不过,面对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案件纠纷,法院仍然秉持审慎的司法态度,对于例外情形给予特别处理。譬如,在认缴制改革后,涌现了很多处于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为,如股东滥用职权或延长出资期限、或减少出资数额。对此,法院需要明确态度——基于诚信、公平原则,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以强化社会公民规则意识、加强市场经济道德建设。

  (二)司法实践

  在审理关于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案件时,法律空白的状态使得司法尺度难以统一。总体而言,在最高院出台《会议纪要》以前,具体实践中,法院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判决结论不一、见仁见智,但大体上是学理争议中同一观点的多种不同学说之综合,如在支持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法院主要的裁判理由是: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并非其对公司承诺出资义务的免除,而是暂缓。故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该期限利益应当终结,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若排除债权人的此项权利,可能导致股东转移公司财产、逃避法律责任。为了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应当支持加速到期请求。而在否定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法院主要的裁判理由是:在资本认缴制下,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为股东的法定权利,不得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加速到期适用的情况下随意剥夺。同时,债权人可通过公司章程查询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其应当预料并因此承担其中隐含的商业风险;故债权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身利益,不应当支持其提出的加速到期请求。

  应当指出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对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判定往往具有综合性,牵涉到实体上股东是否已转让股权、程序上是处于审判阶段抑或执行阶段等诸多因素。而在最高院出台《会议纪要》后,审判机关大多统一裁判标准,遵循其中第六条之规定进行判决。

  三、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合理性探析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施行不仅是对债权人即时利益的保护,还是对公司股东长远利益的考量,更体现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本位思想;能够切实保障效率、协调公平,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合理性。

  (一)公司债权人视角下的合理性探析

  在债权人保护方面,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优势是不言而喻的,而该种优势集中体现在对债权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两个维度。

  首先,从权利保障的视角进行分析。资本是公司的内生动力,但在出资制度改革背景下,实收资本制到认缴资本制的转变使得公司资金存在一定程度的“虚空”。由于公司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多数时候公司责任不直接牵连股东。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资金若不足,债权人利益就无法得到真实、全面的保障。与此同时,在当前的金融市场环境中,货币价值的变动充满了不确定性。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无法即时实现权益,就等同加大了商业贸易风险,交易效率将随之减损。基于权利保障应当兼具真实性和即时性的立场,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有效的应对策略。一方面,债权人可以通过限制股东决定出资数额、时间的自由来加大债务人公司的资金流入,使得公司拥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参与资本运作的物质基础,并不断充实资产。另一方面,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之时,债权人遵循一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范,通过向股东追缴其认缴出资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需在旷日持久的出资期限中耗费时间成本、承担资金风险。该机制安排使得债权人实现到期债权的效率得到大幅提升。

  其次,从权利救济的视角进行分析。由于公司债权人无法介入公司的治理,故其权利的救济相较于公司股东而言更难得到维护。在以信息作为生命轴的市场活动中,公司、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形成了两相博弈的三角架构;其中,公司债权人是利益保障最为薄弱的一角,因为其获知信息的渠道有限且获知内容具有迟延性和碎片化的特征。尤其是在我国市场信用体系尚未完善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更是无法确保自身所获为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即使其尽到谨慎义务,做出的决策仍可能是不利的;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若依公司章程之自治性特点延缓认缴期限,无疑将对债权人造成双重损害。因此,为维持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实质意义上的责任负担平衡,应当在权利救济方面贯彻债权人倾斜保护理念,赋予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

  (二)公司股东视角下的合理性探析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机制对股东而言是百害而无一益吗?其实不然,暂且不论诚信良善的个人价值取向,从功利的角度分析,加速到期对公司股东能够产生长远的经济效益。笔者认为,该机制能够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维护其信赖利益,从而使股东获得企业持续经营而产生的盈利回报。

  就信赖利益而言,公司在面临资不抵债时,为了清偿债务,需要股东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之际履行其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义务。然而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股东出资后,债务仍无法得到全部清偿。但从债权人的角度看,股东自愿提前补足其出资部分,这是对维持公司存续以及对交易相对方利益负责的表征。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公司章程中股东按时缴纳出资的约定以及公司关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承诺条款之信赖,决定向公司提供资金或进行其他交易;公司股东自然负有维护该信赖利益的职责,否则将直接导致公司“信誉破产”。当公司资信尽失,其发展前景将一片惨淡,再难以为继;其最终将牵连至股东权利,甚至是股东资格的丧失。

  至于股东责任的问题,若债权人提出公司破产申请并被法院受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股东需要完全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此时的履行不再受到出资期限限制。简而言之,进入破产程序将导致股东的期限利益终结,其仍需补足认缴出资部分。笔者认为,若执行破产清算,公司股东将丧失全部投资成本和企业控制权;而若实行非破产程序下的加速到期,公司则能够继续运营,而公司股东享有对未来资产收益的分红权;因此,为了股东的长远利益,应当实施出资加速到期机制。

  (三)社会公益视角下的合理性探析

  首先,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现有法律仅在破产程序中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考虑经济成本因素,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社会资源的巨大损耗以及对市场投资环境产生不利影响,如破产程序的司法成本耗费,后期可能会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冲击等;最终将导致公司股东、债权人、金融市场三方“一损俱损”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相较于破产程序带来的经济耗费以及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具有更加明显的制度优势,将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

  其次,从社会信用文化的角度来看,公司公示的信息是债权人在公司交易时进行例行判断的基础,也是公司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3】但我国目前的市场信用机制远非健全,由此导致交易相对人往往难以获得真实有效的交易信息,被置于不利地位。虽然我国一直在尝试构建消除交易双方信息获取差异、营造诚信市场环境的制度体系,并不断推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向纵深发展,但事实上到目前而至,由于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缺乏失信惩治措施,因而债权人无法依靠强行性法律来保障其在交易中获得对方公司的坦诚相待。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成为降低市场道德风险、重塑社会信用体系的关键突破口,因为以诚实信用为基本立足点的加速到期机制不仅涉及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均衡,其所影响的信用文化还将构成市场经济环境重要的道德基础。因此,笔者认为,实行非破产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将是最为恰当的路径选择,能够真正实现加强诚信建设、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目标宗旨。

  参考文献

  【1】丁勇.认缴制后公司法资本规则的革新[J].法学研究,2018.40(02):155-174.

  【2】赵万一.资本三原则的功能更新与价值定位[J].法学评论,2017.35(01):83-96.

  【3】田小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研究[J].时代法学,2019.17(06):7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