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5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夏哂加

  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1提到了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第一款中涉及到向公司经营管理无关的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该类担保被称为一般担保,主要约束是公司章程,不论是决议机关还是担保限额,都由公司章程规定,没有强制性要求。而对于向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有可能对公司利益形成支配地位的对象提供的担保,即关联担保,《公司法》第二款、第三款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明确要求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且排除上述人群及受其支配的股东。

  关键词:《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强制性规定;任意性规定

  引言

  公司拥有独立主体地位和财产,具有以自己的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但由于法人的有限责任特征,为了维护股东及相关主体的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作出了专门规定。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及涉及行为的效力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在很多观点上都存在争议。本文对于上述问题中存在争议较大的部分进行了一些理论上的分析,并阐述了个人观点。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理论界普遍认为该条文的性质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2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3的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其中提到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理论界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一) 任意性规定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没有强制效力,违反了该条并不会直接造成担保无效的后果。该观点的理由是该条款仅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是为了调整公司内部管理和监督而制定的,不对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影响,因此不具备强制力。

  (二) 效力性强制规定

  该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就是效力性强制规定,理由主要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中有限制公司通过担保侵害股东及债权人权益的内容,如果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效力不予否认,就实现不了对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监管。

  (三) 管理性强制规定

  该观点偏向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违反该规定的后果是责任人会受到惩罚,但并不当然造成担保行为无效的后果。这个观点的出发点是该条款的规定本质上是对于维护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不会涉及到其他人的利益,所以违反该规定不会影响到合同无效的问题,而只是责任当事人会受到处罚。

  (四) 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结合

  此观点也是我的观点,将《合同法》第十六条中提到的两种情况分开阐述。第一款中的一般担保涉及到的是与公司经营管理无关的第三人,情况比较简单明晰,只需要平衡好债权人和股东间的利益关系即可,与上一个观点理由一致,即为管理性强制规定。第二款涉及到与公司经营管理直接相关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监管不力的话极易造成部分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利用对于公司事务的支配地位损害其他相关人利益的结果,因此对于该部分公司担保行为,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凡是违反该规定的即为无效,能最大程度上保护股东和其他债权人利益。

  二、公司内部行为是否有外部约束力

  除了规范性质的问题,公司内部行为是否有外部约束力也有明显体现,主要涉及到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公司决议是否有效问题。

  (一)绝对对世效力

  部分学者认为公司行为有着绝对的对世效力。该观点的理论依据是英美公司法的“推定通知原则”4.即推定一经注册登记,公司便对所有公众通知了章程,从而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关于该原则还延伸出了一个“越围原则”,即跟公司章程的绝对对世效力相对应,公司行为若没有章程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为无效。涉及到本文探讨的内容即是,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效。

  (二)绝对对内效力

  该观点与上一个观点完全相对,认为如果公司行为具有绝对对世效力的话,会使公司外的第三人在与公司的法律行为中额外承担公司对内行为瑕疵带来的风险,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外相对人的利益也有极大的损害可能性。因此认为公司的章程及决议对外不造成影响,是纯粹的内部行为,公司与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受法律规定的约束,不受公司行为的影响,最大程度上保护公司外部相对人的利益。

  (三)分情况探讨

  我赞同此观点,即不认为公司行为具有绝对的对外效力或者对内效力。在一般情况下,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承认公司行为仅具备对内效力。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相关公司行为就通过法律条款的规定被赋予了对外效力。《公司法》第十六条就是一个鲜明的例子。公司内部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部人员提供的担保应当由那个机关进行决议,该担保行为就必须经过该决议机关决议,否则将会造成效力瑕疵,这是章程对外效力的体现。而对于公司向关联人员提供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直接指定了决议机关,那么该决议就具备了对外效力,决议机关违法的关联担保行为直接无效。

  三、善意第三人

  除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问题和公司行为的效力问题,还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5、《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6以及《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7、第一百七十条8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一条9 和第六条10规定尤为详细。除此之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称《九民纪要》)第十八条11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涉及的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以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为界分别进行了详尽的说明,重点有以下两个部分:

  (一) 区分一般担保和关联担保对善意的标准

  《九民纪要》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到的善意第三人的善意标准并不一致,首先说明的是给公司关联人员提供担保的情况,即关联担保。对于关联担保,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比较严格,这也是与关联担保的风险性高相对应,要求债权人必须对通过该担保的决议进行审查,要主张担保行为有效的话,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通过该决议的决议机关是否为法定决议机关、被担保股东或被支配股东是否排除决议、该决议是否经过前述股东之外的过半数同意通过都进行了审查确认,否则法院不予认定。而对于给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之外的相对人提供担保,即一般担保,对于债权人的注意义务就比关联担保要求要宽松一点,只要求对通过该担保行为的决议进行审查即可,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的限制并不造成影响,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于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

  (二)第三人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

  对于上述提到的债权人的审查义务,《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这也是对债权人的一个保护,一般来说债权人都是公司以外的人,对于公司内部行为无法完全了解,对于决议行为实质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没办法准确甄别。这种情况下只要决议行为具有形式上的有效性,债权人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即可认定为通过该担保行为的决议对债权人发生效力。对于债权人来说,该认定善意第三人的标准是对股东利益和其利益的平衡,有现实意义。

  结语

  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涉及到几个大的问题,一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问题,二是公司内部行为对外效力的问题,三是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问题。明确了这三个问题之后,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就能够以这三个问题为例一一对应作出判断。总的来说,一般担保的效力主要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是否有效,主要涉及《合同法》和《担保法》;关联担保则涉及到是否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善意第三人只要做到了形式审查,确认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就可以主张担保行为有效,而不对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的实质性问题负责。因此,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4 “推定通知原则”是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必须予以登记注册,并供股东和公众查阅,在此情况下,便推定所有社会公众都已经被通知。如果公司章程没有明文规定公司可以对外担保,而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推定当事人双方都知晓超越公司章程,因此担保行为无效。

  5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6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7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8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 第一条【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有权决议机关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公司其他人员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其他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的除外。

  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又依据前二款规定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权人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0 第六条【表见代表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公司依据本解释第一条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査,文件记载的内容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等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前款规定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二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准。

  11 【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