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08月20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欺诈注销公司的 股东对债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罗华兰

  一、 基本案情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曹某、孙某分别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曹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还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曹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时发现甲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乙公司起诉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孙某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曹某、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二、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是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人是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清算公司,制作清算报告,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欺诈注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处理意见分析

  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应当连带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

  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不仅负有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而且在清算过程中以及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始终负有对债权人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如实陈述义务,不得对债权人及公司登记机关作虚假的陈述。因此,清算义务人没有清算却以已经进行清算为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或者公司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需要清算,而清算义务人却声称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无须清算,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就属于一种积极作为的欺诈行为。

  基于对这种欺诈行为的信赖,公司登记机关做出了注销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由于清算义务人的欺诈注销行为直接导致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债权人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此不能实现,清算义务人需要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于2014年1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时,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提交的《清算报告》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该《清算报告》载明债权清理已清理完毕,但事实上尚有债权债务未清理,因此,《清算报告》是虚假的。两人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法人主体资格消灭,致使债权人乙公司对甲公司享有的1100万元债权不能实现。虽然清算报告载明剩余资产为300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清算时财产仅为300万元,因此,曹某、孙某应当连带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