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爱华
近年来,“萝卜章”在经济活动中频繁出现,引发大量纠纷,给一些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如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建设银行咸宁分行10亿元理财产品纠纷案,争议焦点即建行咸宁分行的印章是否真实;合肥美的冰箱公司所购7亿元的理财产品案,即涉及“农业银行成都武侯支行”出具的兜底函的真伪问题,等等。今年年初,当当网李国庆“带领四位大汉抢公章”的新闻铺天盖地,再次引发大家对公章所涉相关问题的热议。公章在企业中有什么作用?是否取得企业公章就取得了对企业的控制权?实务中涉及企业公章的纠纷有哪些?具体的处理规则是怎样的……本文试图对此做些简要分析。
一、公章的作用及使用规则
公章在企业中有什么作用?公司具有法律赋予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意思必须通过合法代表签字或盖章的形式进行表达。其中,加盖公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形式之一。公章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公司对内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其中对内效力主要体现在公章对公司股东、内部员工的普遍约束力,如《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应由公司盖章;公章在对外的民事活动中的功能包括:识别行为主体、确认法律行为、区别主体身份等。公司在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其一表明该意思内容为特定主体所表示;其二表明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其三表明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公章在企业对内管理、对外经营过程中具有重大意义。
取得企业公章是否就取得了对企业的控制权?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一方面,公章虽然至关重要,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做出任何决策、对外签署任何法律文件均须要加盖公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如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时,若无特别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样具备达成协议的效力。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持有公章也不一定能表明其可以代表公司,即使加盖公章为真,如有相反证据,亦可能推翻持章主体代表公司的效力。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近两年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统一的“看人不看章”规则,要以代表公司签约之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来判断合同的效力,而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二、公章纠纷及类型
公章纠纷一般是指,作为公章名义人的企业与合同相对人就书面合同上企业所盖公章是否真实,加盖此公章的合同内容是否是企业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作为公章名义人的企业主张书面合同上所盖公章或者盖章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加盖此公章的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以此否认合同效力;而合同相对方主张书面合同上企业所盖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是企业真实意思表示,以此要求确认合同效力。
实践中,涉及公章纠纷可分为:(1)公章真实性确认纠纷;(2)公章效力纠纷。其中公章效力纠纷又可分为真公章无效纠纷与假公章有效纠纷。
三、公章真实性确认纠纷及处理规则
所谓“公章真实性确认纠纷”指的是,盖章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就书面合同所盖的企业公章是否是真公章而产生的纠纷。盖章企业主张,书面文件上所盖公章并非企业所刻制,而是他人私自刻制,属于伪造公章,该公章与企业无关,其使用不能作为企业的书面意思表示的确认,加盖行为并非企业所为,该书面文件不能约束企业;合同相对方则主张书面文件上加盖公章属于企业真公章,书面文件有效。
这类纠纷争议点很明确,就是书面文件上企业印章是否为真。一般而言,真公章推定文件有效,假公章则推定文件无效。在处理公章真实性确认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主张所盖公章为假的,举证责任在企业;在企业已证明所盖公章非企业备案章(或企业认可的其它印章)的情况下,主张该非备案公章为真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合同相对人。这是因为,第一,凡书面文件盖有企业公章的,一般预设该公章为真,如企业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则须举证证明;第二,如果企业已经举证证明所盖公章与企业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仍然坚持认为,该文件所盖公章是企业真公章(虽然不是备案公章),体现企业真实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合同相对人举证。
这里面涉及企业非备案章的效力问题。在实践中有很多公司存在多个公章的情形,对于没有备案的公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无效。判断公章真实性并不是单纯看公章是否备案,如果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在之前的文件中有使用过,那么就可以认定公司自己本身是认可该没有备案公章的效力的。
四、真公章无效纠纷及处理规则
所谓“真公章无效纠纷”指的是,在认可书面文件所盖公章为真的情况下,盖章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就书面文件是否为盖章企业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盖章企业发生拘束力而产生的纠纷。
如前所述,真公章并不必然有效,存在“假人真章”情形。《九民纪要》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在处理真公章无效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否定真公章使用效力的,举证责任在盖章企业。因为真公章一般推定为有效,如欲否认其效力,则由盖章企业举证。主张真公章使用无效,其理由围绕盖章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且合同相对方并非善意相对人。即使企业能够证明盖章行为人无权或越权使用公章,如不能证明相对人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则表见代理成立,合同有效。
五、假公章有效纠纷及处理规则
所谓“假公章有效纠纷”指的是,双方对书面文件所盖公章为假的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盖章企业与合同相对方就书面文件是否为盖章企业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对盖章企业发生拘束力而产生的纠纷。
实践中存在公章为假但合同并不必然无效的情形,即“真人假章”。《九民纪要》认为,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即便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在处理假公章有效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肯定假公章使用效力的,举证责任在合同相对人。因为假公章推定为无效,如欲肯定其效力,应由合同相对人举证,以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使用的是真公章并有代理权,因而行为人盖章行为有效,否则,表见代理不能成立,合同无效。
(作者系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