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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看,预重整并非法定重整程序,而是散见于司法工作纪要① 和部分地区的政府要求②。但引人注意的是,在现阶段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方案中,预重整又是一个必提制度,可见预重整之于我国营商环境和重整制度而言皆意义非凡。
一、预重整制度及其所涉主体
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以及相关文件,我国预重整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预重整发生的阶段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其二,预重整核心内容在于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其三,预重整综合了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其四,就预重整制度本身而言,其不具备破产重整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及法律保障。综合以上,笔者认为,我国预重整制度是指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破产重整之前,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及相关人提前整理重整企业相关事宜,并就企业重整事项进行谈判达成重整计划,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后,对当事人和相关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制度。
从上述预重整制度的界定和特征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预重整是将重整程序的关键环节前置③,该等环节主要包括了债权审核、资产审计评估、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和通过④等。而在上述环节中,在一般重整程序中成本最大的便是重整计划的制定、表决和通过。通过上述环节的参与者,可以得出预重整中主要涉及的主体包括:困境企业、债权人、企业员工、政府以及人民法院等主体。
二、预重整制度所涉主体的权益分析
(一)困境企业或称拟重整企业
困境企业是预重整适用的前提,其主要是指因自身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企业陷入困境,不能正常经营的企业。应当指出的是,此处的困境企业不同于经司法清算的企业,其仍处于运营状态且尚未停止支付。同时,在预重整程序下的困境企业不同于在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其具有主动性,可以进行积极自救。
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来看,企业进入正式重整程序后,我国的立法倾向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务人则是被管理者,处于被动地位。而在预重整中,就企业的外在客观而言,其仍是一个正常的企业,与之交易的供应商、客户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可基于一定的信赖利益而继续交易,一旦企业正式进入重整,利益相关人的信赖利益将出现断崖式的下跌,可能导致企业重整失败。故而从该层面上讲,预重整制度是在尽可能地保护困境企业之权益。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讲,预重整制度亦可能有碍于企业的发展,其主要原因在于预重整的开启具有不确定性。现阶段的预重整制度缺乏法律基础,市场主体对于何种企业应当适用预重整制度的认识不同,且预重整制度并无监督主体。由此可能导致某些尚不具备重整条件的企业,因着债权人认识的局限性,而开启了预重整程序,即使经人民法院审查后不予认可,但仍会对企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债权人及企业员工
债权人是预重整制度的核心,这是基于债权人是重整计划的主要参与者。同时,在预重整中,若忽视企业员工,也极可能导致员工所代表的职工债权组否决重整方案,从该等意义上讲,企业员工和债权人在预重整中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在预重整中,债权人的身份主要表现为债权人委员会。
从预重整制度的设计来看,该制度偏向于保护债务人之利益,然该等偏向是拟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之共赢。从现有的重整制度而言,庭外重整是保护债权人意思自治和权益最广的制度,但在庭外重组中,钳制问题⑤又是制约庭外重整成功的最不利因素。而预重整制度恰好克服了谈判中的钳制问题。
然而,与此相对的,预重整制度也可能损害债权人之利益,导致重整久拖不决。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明确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的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此即意味着在正式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有时间限制。而在预重整中,却无相关限制,这可能导致债权人之间因私利而久拖不决,使得整个预重整程序无限制延期,困境企业可能错失重整时机而趋向破产,债权人在此其中亦可能丧失全部或部分权益。
(三)政府
在我国预重整过程中,政府发挥着积极的推动力量,其既充当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润滑剂,又是私益和公益的平衡者,同时,其更在协调债权人之间利益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国有公司和过有控股公司作为困境企业时,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起着主导性的作用。
在预重整中,政府体现的利益在于维护当地财政收入和社会稳定,尤其是针对辖区内的大型企业、国有企业或过于控股公司等。上已述之,从积极方面讲,预重整制度可以很好的解决“僵尸企业”的问题。而从消极层面上讲,如上述所言,债权人随意开启预重整程序或者债权人在预重整中对于重整计划久拖不决等,政府皆能起着积极引导作用,以弥补上述预重整制度中的问题。从我国现阶段预重整案例中可见,政府对企业的预重整产生了重大影响⑥。
但是,政府参与预重整也存在问题,其关键点在于预重整的核心内容是债权人及相关人的意思自治,属于私人契约或为私力救济。而政府属于公权力,其对预重整的介入无依据、无监督、无边界,极可能导致公权力滥用,损害私权利。
(四)人民法院
前已述之,预重整制度本身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或保障力,但若其确定的重整计划或方案经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备强制力和执行力。可以这样认为,在存在预重整程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确认既是重整程序开始的第一个环节,其亦是预重整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
比之重整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在预重整中处于较为被动地位,预重整于人民法院的意义在于极大地节约了司法成本。如在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法院从受理该案到通过重整计划仅用了50日。
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重组计划是并非必然强制批准。故而,在预重整中所确定的重整计划可能存在人民法院否决的风险,在此情况下,预重整的优势便荡然无存。整个重整程序将按照正式破产重整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依法推进。
三、平衡预重整制度所涉主体权益之建议
就单个主体而言,合法利益之保护是应有之义,但在整个预重整程序中,要尽可能保护更多的合法权益,还需对制度本身的意义并结合主体之实质要求进行权衡。简言之预重整之实质在于提前解决重整程序中所涉主体利益分配的问题。故而,预重整制度的意义也应当由此具体体现。针对前文述及的问题,主要建议如下:
(一)确定预重整制度的法律依据并制定其配套规定
就我国现阶段而言,预重整制度并无确切法律依据,同时亦无相应配套的规定。在无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指导下,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特别的个案,同时标准还不具有统一性。因此,建议首先在《企业破产法》中明确预重整制度,给予其法律依据。同时,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联合发文的形式对预重整做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如确定预重整的申请主体、启动条件、适用对象、实施要求、实施期限以及终止程序等。
(二)明确预重整制度中各主体之权利和义务
现阶段预重整主要参考重整程序的规定,但具体而言其仍区别于重整程序,尤其所涉主体上,预重整更具复杂性。故而,建议从预重整程序的运作模式出发,确定债权人、债务人在预重整程序中的主导地位。政府及其他关系人应当有条件地参与,尤其是行政机关参与预重整程序,应当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等明文确定其职责和边界,并赋予其他参与人救济之权利。
(三)明晰重整计划草案的效力、审查标准和时限
从实务中的预重整程序来看,我国现阶段关于重整计划的审查主体是人民法院,而审查标准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确定。在预重整制度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审查债权人或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完全可视为是重整程序的一环,故而从该层面上讲,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是理所应当。但若将预重整制度进行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预重整程序中所制定的重整计划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是否具有相同效力,其审查标准为何,审查时限为何等内容。
(作者就读于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主要研究方向:商事立法。)
①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
②2017年12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加快处置“僵尸企业”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7]136号),该文件明确提出探索建立预重整机制,在诉讼调解对接工作框架内开展预重整工作等。
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房地产企业预重整的实务探索及建议[J]。人民司法(应用),2016(7):15-19。
④潘光林,方飞潮,叶飞。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温州实践——以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为视角[J]。法律适用,2019(12):37-43。
⑤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J]。政法论坛, 200927(2):100-112。
⑥ 如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中温州市政府专门成立了预重整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预重整工作的组织协调。该领导小组由温州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联系副秘书长任副组长,鹿城区政府、温州市处置办、市金融办、市人行、温州银监分局、温州中院、鹿城法院等多家单位参与,定期协调解决预重整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