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丽丽
2019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并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从《草案》的结构和内容来看,共六章,五十五条,其中针对总则问题、实施程序、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问题都作出了规定,并围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设置了专章。应当认识到,《草案》的制定意义重大。从当下来看,《草案》体现出了对实践经验的总结,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廓清了某些争议,也在立法高度上消除了障碍,回应了需求,强化了保障。从未来来看,《草案》也为接下来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下面围绕一些具体问题对该《草案》的内容谈谈笔者的看法:
第一,社区矫正主体的问题。从《草案》规定的内容来看,设置和撤销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并依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而具体工作的承担主体是司法所。协助主体包括居委会、村委会,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主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这样规定的根据是社区矫正机构性质的特殊性。社区矫正不同于传统刑罚执行,它主要考虑的是通过社区环境融入和社会力量的参与,有效教育矫正,避免犯罪人再犯,保障社区安全,修复社区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社区矫正机构本身就应该是特殊的刑罚执行机构,既要考虑到公务的特殊性,也要考虑到协助力量和参与力量的建设。本次《草案》的相关规定,从顶层设计的角度上明确了这样一种导向,具有进步性。在未来的实践中,也需要注意落实相关规定,注重协助力量和参与力量的充实,更要注重常态化稳定化的制度设计。同时,在这里还有必要对未来的立法提出期望。目前《草案》中只是规定了协助力量与参与力量的主体,但对于其任职资格、身份地位、称谓待遇、职业保障等问题都没有进一步规定。但是,无论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初衷,还是目前的实践来看,大量的工作都是由专职的社会工作者承担。在未来的立法中,有必要明确上述人员的地位和作用,并强化管理和保障,从而吸引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切实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
第二,社区矫正内容问题。《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前文指出,社区矫正的其中一个目的就是要让社区矫正对象回归社区,修复社区关系。通过参加社区服务等公益活动的方式,确实有利于相关目的的实现,这是立法进步性的体现。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立法对这一条款的规定采用了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也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之所以比较模糊,是为接下来的实践探索留出空间。但是,留出空间的目的绝不是片面地扩大适用,更要避免因为过分强调社区服务诱发矫正机构与对象间的冲突。如果发生冲突,社区关系不仅得不到修复,还可能隐藏新的风险。由此,在未来的实践探索中,要特别关注《草案》第四十八条前半段的“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状况和个人特长”之规定,对于身体状况和个人特长适合参与社区矫正的,可以发挥相关优势。对于不能或不适宜的,可以不用参与,更不能将此作为考察标准。当然,从长远来看,可以在探索成熟之后,将社区服务的内容和事项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并由法官在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和人身状况作出判决,社区矫正机构则专司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变更建议。
第三,关于社区矫正中的教育帮扶问题。社区矫正是为了让矫正对象重返社会,通过教育帮扶使之“再社会化”,这是社区矫正的特色,也是社区矫正的优势。但在未来的立法和实践中,需要明确教育帮扶的基本立场。社区矫正是由犯罪人的行为引发的,故而首先是要惩罚犯罪人的行为。其次是对其实施矫正,避免再犯。惩罚与矫正是一体两面,不能过于片面,尤其是不能片面强调矫正中的教育帮扶。因此,虽然《草案》中规定了不少教育帮扶条款,但必须要明确:对于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的关键是不歧视,不差别对待。教育帮扶必须适度,不能针对矫正对象社区设置特殊政策,甚至超出对普通困难群众的政策,更不能让教育帮扶政策成为矫正对象认真接受矫正的条件。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