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1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对中小股东知情权与利润分配权的保护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陈辞

  随着我国金融业与证券业的快速发展,资本市场已初具规模,不仅推动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而且投融资渠道也得到了拓展。然而,由于当前我国与投融资渠道相匹配的公司法人治理制度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近年来中小股东权益受到大股东侵害的现象频繁发生,从而导致不少中小股东对市场信心不足。随着新《公司法》的颁布与施行,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对于缓和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也起到了较好的作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公布,9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以股东权利保护和公司治理为主题,加大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将有利于公司融资与经营,健全公司治理,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解释(四)》强化了对中小股东法定知情权的保护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是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和利益的基础性权利,具有固有权的属性。按照公司类型的不同,股东知情权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体系,是一个集合性的理论概念,包括股东查阅权、复制权以及了解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情况等权利。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对公司会计账簿的查阅权以及对上诉文件的复制权。

  在现代公司制度中,中小股东处于权利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弱势地位,原告股东可能是在并非出于自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丧失了股东身份,因为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控制股东利用自己对公司的绝对控制力故意不披露或者虚假披露公司相关信息,诱使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解释(四)》第七条“但书”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此条解释在一定限度内进一步保护了原告股东的知情权,使得原告股东能够通过行使知情权而收集相关证据来保障其诉讼权的行使,从而改善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

  不少中小股东通常抱有一种投机心理,想在短时间内获得收益而非真的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怠于行使监督权,从而使控制股东更方便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而中小股东往往缺乏经济领域的专业知识且信息来源有限,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他们缺乏维权意识,不知道也不懂得用法律武器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此条明确了股东知情权的辅助性行使,从而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中小股东因欠缺相关专业知识,导致其知情权行使流于形式的问题,也使得中小股东享有的监督权得到更加充分的行使。

  《解释(四)》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股东间协议等方式,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在控制股东将自己的意志地转化为公司的意志的情况下,将使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话语权被过度削弱,此条限制了控制股东权利的滥用并保障了中小股东知情权的具体行使。《解释(四)》还就股东可以请求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作了规定,以防止从根本上损害中小股东知情权。

  二、《解释(四)》完善了对中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

  利润分配权,是指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权利。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一般不应介入。在我国,虽然立法规定了每个公司在股东分配红利制度上是按出资比例来分红的,但是一方面由于股东大会制度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部分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将自己的意志假以公司意志的名义对公司利润不予分配,排挤压榨中小股东,另一方面由于公司信息公开程度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是不对等的,中小股东对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的举证艰难,导致小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在事实上形同虚设,从而加剧了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矛盾,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

  《解释(四)》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此条解释说明利润分配作为一项公司内部的自治事务,是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效率选择,一般情况下不受司法干预,从而体现了司法解释尊重公司自治优先的原则。但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法院都不介入,《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司法可以适当干预,以实现对公司自治失灵的矫正。此条但书在司法解释中第一次引入强制利润分配的制度,从司法救济层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使受害股东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公司分配股利之诉,也体现了司法解释在尊重公司自治原则的前提下,以适当的司法干预作为必要的例外做法,彰显了依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司法价值导向。

  强制分配是一种矫正利益失衡的机制,因此强制分配利润之诉的提起必须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从而对司法介入在适用与实践中进行更好地把握,避免矫枉过正。首先,公司存在可供分配利润但不分配或少分配的事实,这是强制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少分配的情况下,控制股东和小股东不符合股东平等原则,这是强制分配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在公司不分配或少分配利润的规定下,控制股东与小股东应接受统一标准,若出现控制股东利用其他途径获得中小股东不能获得的利益的情况,就应当采取司法介入强制分红。最后,公司不分配利润或少分配超过了股东所应当承受的合理限度。如果公司有利润可分配但不进行分配的原因是为了公司的存在与发展并具有正当合理性与必要性,那么股东利益受到的损失就属于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反之即为不合理,而法院对合理与否的裁定应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证券金融市场状况等等,使强制分配利润制度的具体适用更好地把握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之间的平衡。

  三、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解释(四)》以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为切入点,在股东知情权与利润分配权的司法救济上,力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突出重点解决的救济难题并积极探索完善救济途径,从而加大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激发了中小投资者的积极性。未来,相信《解释(四)》的颁布与施行将指导人民法院更加准确地适用公司法,充分发挥司法功能,为实现公司治理法治化、促进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