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6月08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浅论我国企业并购助力企业发展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李海天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我国企业竞争愈加激烈。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将目光投向战略并购和产业整合,这不仅是企业发展扩张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竞争力的有效砝码,由此有利于企业长期保持生命活力,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乔治·斯蒂格勒曾说:“纵观美国著名大企业,几乎没有哪一家不是以某种方式,在某种程度上应用了兼并,收购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企业通过并购进行集中、整合是增强竞争力的重要途径。但是,企业并购能否顺利并有效进行,关键在于是否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系给予其充分保障。完备的法律制度能够更好地为企业并购的运作提供支持,并对企业并购程序进行监督,防止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出现侵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问题:我国企业并购的现状和障碍

  目前,企业并购已成为企业发展的趋势,因而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规范制度予以约束,但由于企业并购的复杂性,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三点:

  (一)企业并购中的产权问题

  其一,产权主体虚置。企业并购最直接的表现形式是以一个经营主体的消失或保留而导致控制权发生转移,实质是以资本运作进行企业重组,进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实现企业并购目标,则企业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产权主体存在,即必须能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对企业并购的管理,是与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的实施相生相伴,其中就包括使企业有了资产占有权和部分收益权。然而当前,企业的产权关系仍未理顺,企业仍非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行为的主体,政府却成了企业幕后的实际决策者。

  其二,企业边界模糊,使其难以形成有效的经营机制。市场经济要求财产权利的边界与归属清晰,进而产权实现过程中不同主体之间的责、权、利关系清楚。例如我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未赋予国有企业独立的企业财产权所有权,只规定了国家作为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因此国企的产权边界较为模糊。再如,家族企业的财产权界限也十分模糊,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二)企业并购中的法律缺位问题

  企业并购是在证券交易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两个资本市场上进行的,但规范这两个交易市场进行企业并购活动的法律体系并不是有机统一的。一方面,规范证券交易市场上进行上市公司并购活动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确定了以《公司法》和《证券法》为主干,《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核心,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规章为组成部分。反观其他非上市企业并购的相关规定却相对较少,主要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所颁布的“条例”、“办法”、“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数量极少。因此面对频繁发生的企业并购活动,现有的规章制度尚处于严重缺乏的现状。另一方面,不同性质、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企业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不同的,以致规定之间可能存在冲突。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管辖主体存在管辖权交叉或权属不明确等问题,若企业并购发生争议,争议方不知应当向谁申请处理,有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受理申请之后,却又找不到相应的法律根据支持其进行管辖,而这些问题在企业并购的实践中就为许多违法违规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

  (三)企业并购中政府角色定位问题

  其一,行政目的不合理促成的并购。如当地的亏损企业太多,不仅会影响本地区整体的经济效益,还会造成大量的失业人口,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和社会不稳定性,这些都是地方政府政绩不佳的表现。在这种行政目的的驱动下,政府促成了一些不符合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资源高效配置的并购,如一些优势企业与毫无价值的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实现了并购。提高的是政府业绩,降低的是优势企业效益。

  其二,所有者“缺位”导致低效并购。政府很少站在所有者的角度组织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所有者事实上的“缺位”。政府许多部门参与了并购谈判、协商的全过程,但因为他们并不是最终的利益主体,对并购后的企业效益考虑不多,对目标企业的定价不强求公正合理,对并购过程不实施必要监督。因此,国有企业并购常常带来效率的低下,甚至促长了一些并购中的违规操作,如有些政府部门通过目标企业资产的变现,将该国有资产转而投入集体企业或干脆存入自己的“小金库”,导致了国有资产的部分流失。

  二、途径:我国企业并购的规范与规制

  企业并购中存在的问题虽多,但只要找到正确的切入点,采用适当的方式,将企业并购纳入正轨,使其能够高效有序地进行,充分发挥并购的资源配置作用,避免反效果也是有必要的。针对以上提出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解决路径:

  (一)明确产权主体及法人财产权

  企业产权不明确是影响企业有效并购的重要因素,这一问题在国有企业中尤为明显,因而要明确产权主体及法人财产权。第一层次,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使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将资产、人和事相结合。第二层次,建立政府-资本平台-国有企业三级管理体系。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通过国有资产平台来行使出资人的责任,不再直接管理和经营企业;不同职能的国有企业,分别制定出资和投资方式、经营目标和考核体系,切切实实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独立的市场主体。

  (二)健全企业并购法律体系

  首先,成熟的市场经济意味着市场运行的高度规范化、法制化,因此企业并购的市场化要求以完善、有序的法律环境为保障。法律环境的建立有赖于企业并购法、公司法、证券法、银行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社会保障法等的制订与完善,同时,要求这些法律之间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相互制约,进而形成一套严谨、科学、完备的法律体系。在现有市场环境下,对公司法与证券法的修改更是迫在眉捷。

  其次,通过法律明确监管机构对企业并购行为的行政监管是有必要的。其中包括监管程序、期限、方式和责任等具体监管职责,力求实现各监督主体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使各部门之间分工明确、职责清晰、权责一致,各部之间形成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执法行政监督体系,切实解决管辖权交叉等问题。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监管力度

  一方面,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这并不是政府完全不管,而是要正确履行其市场经济监管职责。企业并购本应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必然结果,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是企业进行并购活动的永恒目的,政府在企业并购中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要督促企业严格依照并购重组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加强信息披露,防控内幕交易,防范道德风险,加强对经营集中的反垄断调查及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安全审查,维护国家安全,而不是“伸长手”过多影响企业的并购行为与相关决策。

  另一方面,监管机构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衔接。由于受机构设置和机构人员编制数量的限制,目前我国一些地方执法机构的设置缺乏科学性,人员配置相对落后,监管机构常常疲于应付各种突发事件,而无法对整个企业并购交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监管,做到防患于未然。因此,针对新形势下的监管需要,建议监管机构应当积极与相关部门衔接,优化机构设置,增加人员编制数量,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培训,提升监管水平,提高监管效率,做到及时发现、查处并改正问题,切实维护企业并购重组的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