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8月30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理性看待“不保护职业打假人”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廖海金

  

  国家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条例》共70条规定,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新消法保护。

  “不保护职业打假人”经媒体报道后,在舆论界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争议声此起彼伏。这固然体现出了舆论的某种关注与焦虑,其中焦虑大于关注。笔者认为,所谓职业打假不受消法保护的论断,其实有些简单和武断。之所以会这样说,因为征求意见稿中限定的“不适用本条例”的条件,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进一步说,这条意见明确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才“不适用本条例”。很显然,职业打假人进行的购买行为,并不都是以“营利为目的”。舆论的解读,无形中扩大了征求意见稿的实施范围。这抑或是产生争议的关键所在。

  追溯职业打假,最早起源于1994年消法中“退一赔一”的规定,“职业打假第一人”王海也就是在那个时候被催生。不必讳言,到新消法3倍赔偿、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等规定出台,职业打假渐入高潮。

  然而,职业打假,见仁见智,褒贬不一。目前社会对职业打假“褒”的共识是:职业打假人普遍精通相关法律,辨假识假能力强,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几乎一抓一个准,对制假售假行为形成了巨大威胁。而对职业打假“贬”的诟病,则主要在于:一方面,部分职业打假人披着合法外衣收取所谓“封口费”后,与黑心商人“妥协”,其有悖职业道德。另一方面,大量耗费司法资源。比如今年315期间,北京二中院通报称,2015年食品安全纠纷案件中,超8成为职业打假人打假;另据来自上海市工商局的一组数据显示,3年间,共接到职业索赔人投诉举报14375件,今年前5个月的数量已经是2014年全年的9.9倍。据说,职业索赔人只盯宣传瑕疵、不重质量安全,只求经济利益、不重打假效果。在职业打假人投诉举报的案例中,绝大部分涉及的是标签标识、宣传用语中的一些瑕疵,因为这些成本最低、收益最大。笔者所在单位今年以来就接到多起相关职业打假人转来的此类投诉案件,可谓是应接不暇,花费了不少精力。显然,如此职业打假有违消法的初衷。

  实际上,近年来,“职业打假”一直游走于法律的边界,甚至成为某些人敲诈勒索的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将“职业打假人”排除于消法的保护范畴,当属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退一步讲,即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不再保护职业打假人,这也不等同于职业打假人不能获得其他的法律支持。职业打假人该不该受法律保护,其实之前已有定论。在2014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当时舆论普遍认为,这是对职业打假人在法律层面的肯定。尽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仅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不过,这已经给打假者一个相当理直气壮的法律空间。

  不过,从打假和维护商业秩序的长效性来说,让职业打假退场,恰恰是为了更好地构建长效机制,让法律和监管回归其应有的轨道。毕竟,打假不能再靠职业打假人近乎“暴力式”的方式,而要依靠法治潜移默化的力量,依靠消费者强而有力的维权意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从根本上改善和净化商业秩序。

  就目前而言,造假的法律成本很低,因而功利性的职业打假反而被消费者所支持与依赖,这也反衬出消费者法律地位不高、维权渠道不畅、维权收益与成本不对称等短板。从这个角度来说,在职业打假退场的同时,我们更需及时采取措施补强消费者权益。一方面,增强对消费者投诉维权的响应,让消费者的每一起投诉和维权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另一方面,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理应主动担负起职业打假人的角色,增强对商家和产品的常态化监督,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商家依法严惩,从而构筑起一道严密的“防火墙”。

  (作者系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党委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