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12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民事强制执行中强制管理是否应限于不动产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对《中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质疑

  □ 蒋凤高 卞文婷

  

  《中国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经权利人申请或者执行机构依职权,可以书面裁定将查封的不动产交付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实施强制管理。该条规定将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局限不动产。其依据是不动产和动产的财产分类方式:一是价值大小不同,即不动产是重要的并能够产生收益的物,价值较大;二是物理性质有别,即不动产不能移动,若移动会更变其性质并损害其原有价值;三是二者适用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其权利性质、取得、转让、公示、他物权的设定方面,二者具有重大区别。这些区别是否就成了强制管理仅限于不动产的理由呢?

  首先,以不动产的价值大而动产价值小为由,认为强制管理只适用于价值大之不动产,没有说服力。强制管理是以一定期间的收益偿债,所以价值小的财产,其一定期限内的收益自然微不足道,无适用强制管理之必要,因此,适用强制管理的财产应当是价值较大之财产(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历史上,不动产价值巨大,地位显赫,动产一般无法与之相比,但这种价值上的区别已成历史,时至今日,许多动产的价值已超过了不动产,特别是无形财产的地位日益超过有形财产。因而,以不动产价值大为适用强制管理的依据,难有说服力。

  其次,以动产与不动产能否移动的区别作为是否适用强制管理的理由,亦难成立。从获取收益而言,房屋租赁与汽车租赁相同,并不因能否移动而丝毫差别。

  最后,强制管理仅限于动产是否与二者适用不同规则有关呢?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规则是指在物权的有关制度上具有不同的规定,即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性质、设立、转移、公示方面各自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在强制管理过程中并不须设立新的物权,也不用变更原有物权关系,更与公示无关。可见,强制管理亦与不动产物权之适用规则毫无关系。

  可见,传统上将强制管理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不动产缺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