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合同已经解除,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了履行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判决驳回受托人要求委托人支付委托事务报酬等诉讼请求。
案例:
2007年7月23日,某拆迁公司与某商业集团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由拆迁公司代理商业集团拆迁3 663.3平方米房屋;拆迁安置包干总费用为4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商业集团向拆迁公司支付包干总费用的60%作为拆迁安置房购买资金,该费用汇入监管账户;在专业评估公司完成被拆迁房屋预评估报告后5日内,商业集团将包干总费用的40%汇入监管账户;在拆迁公司完成所有受委托的拆迁工作后,商业集团将监管账户中剩余费用作为拆迁公司委托代办的报酬;拆迁公司协助商业集团在2007年8月8日前取得拆迁许可证;至2007年10月30日必须完成全部拆迁;商业集团因本单位决定终止拆迁工作的,在对拆迁公司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并按实际支出向其支付费用补偿后,可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商业集团共向拆迁公司支付委托拆迁费用27297508元。2008年6月24日,商业集团向拆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的公函》,称拆迁公司未按约完成拆迁工作,要求解除合同,进行清算。拆迁公司于6月26日签收了解除合同的函。至此委托拆迁安置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拆迁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商业集团向其支付实际支出费用2100000元、支付委托事务报酬400439元。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拆迁安置合同有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商业集团于2008年6月24日通知拆迁公司解除合同,该通知于6月26日到达拆迁公司,双方委托拆迁安置合同即告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拆迁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拆迁并支出了相应费用,根据委托拆迁安置合同的性质,已经履行部分,无法恢复原状,商业集团应承担拆迁公司履行委托拆迁事务的相关费用。商业集团实际已向拆迁公司支付委托拆迁费用27297508元,拆迁公司不能证明其履行委托事务的支出超出了上述金额,因此对其要求商业集团支付拆迁实际支出费用21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商业集团因本单位决定终止拆迁工作的,在对拆迁公司的工作量进行核实并按实际支出向拆迁公司支付费用补偿后,可终止本合同。因此在商业集团通知解除委托拆迁安置合同后,拆迁公司不得在主张商业集团补偿实际支出费用以外,另行主张商业集团支付委托事务报酬。据此判决驳回拆迁公司的诉讼请求。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