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对公司确认债务后反悔,要求降低还款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
2005年6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承包实业公司一酒店土建工程,价款200万元。其后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08年8月30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向建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工程款65万元,9月12日前付款10万元,10月20日前付款10万元,余款2009年7月中旬还清。2009年7月17日,秦某出具说明,载明“欠条后付过2次,共计付款8.8万元。”
2009年8月5日,建设公司滕某与实业公司秦某、吴某开会协商并形成纪要,载明实业公司秦某欠建设公司土建工程款55万元。由实业公司向某酒店出具收取租金的收据,由酒店支付给建设公司15万元;余款40万元由实业公司帮助秦某贷款,在200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建设公司。该纪要由实业公司秦某、吴某和建设公司滕某签字认可。后建设公司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6.2万元及利息。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实业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2009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会议纪要,是工程余款支付方案,合法有效。实业公司主张该纪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签字的,工程款中有实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的个人欠款,均缺乏证据。实业公司主张该纪要约定第三方某酒店向建设公司付款,未经该酒店签字确认,应属于无效。但第三方某酒店向建设公司付款,解决的只是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付款的方式问题,实业公司以此主张纪要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实业公司主张纪要约定2009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款给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于2009年8月向法院起诉,属于未到期债务。因审理中支付期限已到,实业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判决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宣判后实业公司提起上诉,称会议纪要述及的55万元工程款中,仅有40万元为实业公司拖欠的土建工程款,其余为秦某的个人欠款及利息,请求改判实业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实业公司与承包人建设公司签订,故案涉工程款为实业公司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秦某原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会议纪要载明实业公司秦某欠建设公司土建工程款,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关系的确认,而不是表明该欠款系秦某的个人债务。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确认实业公司拖欠工程款55万元,此金额与此前双方确认的欠款、还款情况基本相符。实业公司关于会议纪要确认的55万元中,有15万元为秦某的个人欠款及利息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
合同、协议、借条、收据、会议纪要等,白纸黑字作为书证,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当事人在制作、签署这些材料时,必须慎之又慎,不该自己承担的义务千万不要轻易认可。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又举不出相反证据,就只能自食其果。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