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案,以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判决撤销股东会决议。
案例:
华南虎公司系由飞虎公司等12个法人共同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飞虎公司出资比例为23%,其股东代表王红任华南虎公司董事长。华南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经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股东会。召开股东会,应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
2008年11月3日,华南虎公司代表77%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王红董事长职务。该次会议未通知飞虎公司。
2008年11月25日,王红和飞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华南虎公司2008年11月3日临时股东会作出的免去王红董事长职务的决议。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根据华南虎公司章程规定,无论是召开定期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均应于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此次华南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飞虎公司,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作决议应予撤销。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资合公司,但同时具有较强的人合因素,股份有限公司则是资合公司。为了有效地保护各个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决议内容违法和决议程序违法两种情形。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是指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决议无效,被宣告无效的股东会决议自始无效。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是指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撤销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从依法撤销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上述60日的撤销权行使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和延长,超过 60日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即告消灭。股东如果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具有可撤销事由,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切勿贻误维权时机(文中企业和人物均为化名)。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