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认定律师事务所部分完成委托事项,判决委托人支付代理费216万元。
某银行申请执行某股份公司借款纠纷案,由某县法院执行。2008年1月该法院委托某拍卖公司将股份公司所有的一座大厦拍卖,由某置业公司拍得。大厦所占土地需缴纳土地出让金1494.28万元,该法院裁定由股份公司承担。
2008年3月,某律师事务所与股份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上述借款纠纷案的执行,股份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股份公司应缴纳代理费40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00万元,余款在执行过程中支付。
不久后,律师事务所向股份公司出具律师工作函,承诺其工作目标为:由某县法院自行协调,让买受人置业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如未实现上述目标,退回收取的代理费;上述目标一经实现,股份公司应即支付余款。
此后,律师事务所以股份公司名义向某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律师事务所又以股份公司名义向某中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法院召开听证会后,裁定股份公司补交土地出让金320万元。
2009年1月,律师事务所请求股份公司支付代理费300万元。股份公司认为律师事务所工作未达承诺之效果,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对簿公堂,法院依法作出了前述判决。
律师事务所与股份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工作函合法有效。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向某县法院和某中级法院提出了异议,其承诺的由某县法院自行协调,让置业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的工作目标,虽未全部实现,但某中级法院已裁定股份公司仅承担其中的320万元,如此即可少缴纳1174.28万元。这种情况可视为律师事务所部分完成委托事项,股份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的代理费31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尚应支付216万元。至于该代理事项是在某县法院还是在某中级法院完成,并不影响股份公司实体权利得到的保护。
当前,一些委托人对法律服务的规律和特点了解不多,对委托律师解决纠纷的期望值过高,往往对不合己意的法律服务结果感到无法接受。而个别律师受利益驱动,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尽到诚实的法律服务义务,未尽到告知诉讼风险的法律服务义务,未尽到提供规范的法律服务保障义务,给委托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委托人拒付代理费的情况,在现实中屡见不鲜。
其实,对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