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案,认定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否定,维持了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原判。
2005年6月某建设公司承包一项城市道路改造工程,交由其下属分公司承建,并成立了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市政工程埋管、回填、做井、涵洞、电力浅沟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杨某,杨某即组成班组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按月验收。
2007年4月29日,项目经理部与杨某进行结算,确认该班组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为629715元,建设公司已支付518200元,尚欠111515元。项目经理部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业务专用章。建设公司向杨某支付6万元,余款未付,杨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市政配套工程项目系建设公司承建。杨某有理由相信,其与项目经理部进行的结算,就是与建设公司的结算,结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判决其支付杨某劳务费51515元。
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称杨某提供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系私刻仿造的假章。况且建设公司原使用的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业务专用章,仅用于工程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不可能用于费用结算。杨某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上的签名人王某、冯某并非建设公司的职工或受托人,不能代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不拖欠杨某任何款项,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建设公司虽然否认杨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该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否定。建设公司系某市政配套工程项目承包单位,杨某进行部分劳务分包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完全有理由相信对方以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其结算能够代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应对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承担责任。
杨某的劳务费是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算,项目经理部在结算单上加盖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业务专用章确认工作量,同时计算出劳务费的情况符合情理。建设公司关于该印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计量签证业务,不能用于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建设公司否认结算单上的签名人王某和冯某为其职工或受托人,否认与杨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未对其工程具体实施情况作合理说明,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劳务分包的承包人另有其人,因此不足以推翻杨某的主张。
鉴定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知识或技能的人,进行分析、检验、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对某些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认定的事实,如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就可能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
经济纠纷,重在预防。可一旦涉诉,即应高度重视,全力应对,切不可因措施失当,陷自己于被动,甚至造成损失。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