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认定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完成后,卖方违约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成交,判决其支付违约金4200元。
2009年2月18日,经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介绍,朱某与黄某就买卖朱某所有的一套房屋进行了磋商,次日黄某向经纪公司预付定金20000元。2月20日经纪公司与朱某共同拟定房屋买卖合同一式三份,并签字盖章。合同内容为房屋总价为570700元,定金20000元由朱某委托经纪公司代收,首付款100000元由购房人黄某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给经纪公司。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2月25日之前。若出售人逾期3日不交房,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如本合同因买卖双方任何一方的原因被提前终止,经纪公司已收取的居间服务费及其他已产生的费用不予退还。由于经纪公司已经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并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买卖双方不能依本合同之条款成交该房屋,则违约一方须向经纪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居间服务费4200元作为违约金。之后,黄某委托他人在合同上代为签名。合同文本由朱某、黄某、经纪公司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朱某拒绝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买卖未能成交,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某支付违约金4200元。朱某辩称经纪公司在居间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买卖合同中黄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请求驳回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中黄某的名字虽然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事后对签名以及买卖房屋的事实予以追认,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完成后,朱某未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黄某交付房屋,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成交,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经纪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案涉及的居间合同在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最大的善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规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被判支付违约金,正是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付出的代价。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