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02日 星期二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是承包还是联营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经营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有的联营关系已终止,仅存在承包关系,判决驳回原告分割联营利润的诉讼请求。

  2005年10月,某仪表厂与林某、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以仪表厂部分闲置设备及财产,确认50万元作为仪表厂的原始股份,向林某、李某各转让33%的股份,林、李各支付给仪表厂现金16.5万元。三方各派一人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红利按持股比例分配,如出现亏损,按持股比例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李某未实际出资参与经营。林某出资15万元,作为负责人实际管理经营企业,与仪表厂形成联营关系。

  2006年7月,林某与仪表厂签订《企业生产承包及股转债合同》,约定2005年10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由于李某中途退出,股份未作修改,仪表厂同意林某在不增加股份的情况下分红比例增至40%,原协议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自动失效。双方确认林某承包仪表厂的股转债总计72万元,其中三年分红27万元,不变股本45万元。

  2007年1月,林某与仪表厂就《企业生产承包及股转债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相关内容变更为,林某在3年内向仪表厂支付承包费72万元。截至2008年12月31日,林某向仪表厂支付承包费56万元。

  林某诉至法院,主张其作为联营投资方,对承包费依法享有利润分配权,请求判令仪表厂支付利润分配款22.4万元。

  仪表厂辩称双方为期10个月联营期间的利润为16.5万元,未进行实际分配。按前期双方的实际股份比例,林某本应分得30%,但考虑到其为实际管理人,故将其分红比例增加至40%,应分得6.5万元。仪表厂应分得60%即10万元,该10万元加上仪表厂的35万元股本,此即“不变股本45万元”。林某所谓的“联营”早在2006年7月即告终止,林某所交纳的仅为承包费,而非联营利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仅存在承包关系,还是既存在承包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下的联营关系。林某、李某与仪表厂在2005年10月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的一方李某未履行协议,林某仅出资15万元,仪表厂出资35万元,该10个月双方之间形成联营关系。林某与仪表厂于2006年7月签订《企业生产承包及股转债合同》后双方之间的联营关系终止,形成承包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承包费缴纳的金额和方式。在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了承包关系。林某关于其与仪表厂之间既存在承包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下的联营关系,其应分得联营利润22.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效益的一种经营方式;承包则是指发包人将企业交给承包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一定数额承包费的一种经营方式。联营和承包概念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同,承担的法律后果更是大相径庭。企业在进行横向经济联合时,一定要弄清联营和承包的异同,寻求最适合自己的合作方式,并以严谨准确的合同将各方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否则极易发生纠纷,处理不当难免两败俱伤。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