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君临
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相较之下,现行及拟出台的司法解释均明确了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这一规范分野与实践问题引发了三重审视。
首先,新法文本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规范冲突亟待解释。立法机关在强调“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的同时,为何最终选择将民事责任留给司法解释规定?这种立法选择背后的法理基础需要深入探讨。
其次,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范围的扩张趋势值得警惕。实证研究显示,部分法院判决已超越“抽逃出资本息”的传统界限,令股东承担远超其抽逃金额的连带责任。这种司法扩张是否符合比例原则与责任限制的法理,需要系统审视。
最后,行政与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则付之阙如。股东在承担一种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另一种?现行法未予明确,这与新法“完善资本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标存在张力,如何协调不同责任形式成为必须解决的难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而第二百五十三条则仅规定了行政责任,未明确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由此形成了与司法解释的显著规范冲突。
从立法文本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制重心在行政监管层面,将责任主体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作为违法主体的股东,面临“责令改正”与“罚款(抽逃金额5%—15%)”的双重处罚;二是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员,单独处以3万至30万元的罚款。
与新法文本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明确构筑了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体系,包括: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协助抽逃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亦延续了这一思路。
此种规范冲突的实质,是公法与私法两种不同规制路径的分离。第二百五十三条体现了纯粹的行政责任导向,通过公权力介入维护市场秩序;而司法解释则以民事赔偿为核心,侧重于通过私法救济填补个体损失。这种分离导致责任性质、责任主体范围以及救济路径的分化,形成了规范适用中的实践张力。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指出,新法旨在“完善资本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然而,立法文本仅保留行政责任,而将民事责任交由司法解释规定。这种“立法沉默”可能源于立法者认为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更为复杂,需要更细致的制度设计,故授权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探索和完善。但这也在客观上造成了法律体系内部的规范不协调。
从比较法看,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取行政与民事责任并重的规制模式。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在禁止资本返还的同时,明确规定了民事返还责任。美国公司法则更侧重于通过董事信义义务、刺破公司面纱等民事机制实现资本维持。中国的立法选择体现了独特的规制思路,但其“半部立法”的模式亟待从法解释学角度进行正当性证成,以消除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强化股东出资责任、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作为核心目标。其最终采取“立法沉默”的技术处理,将民事责任交由司法解释规定,并非立法疏漏,而是基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系统吸收与分层治理的思路:行政责任侧重公法调控,民事责任则聚焦私法救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相关新解释,构成了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核心规范。其正当性源于司法解释在公司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首先,它将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共识性判断标准(如虚构债权债务、利用关联交易等抽逃方式)提炼为统一规范,实现了司法经验向法律规则的转化。其次,它构建的民事责任体系与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行政责任形成功能互补,“行政惩戒+民事救济”的双轨制设计符合现代法律责任体系的发展趋势。
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根本正当性在于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必须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财产。一方面,资本维持的核心功能在于保护债权人,抽逃出资直接侵蚀公司责任财产,民事责任的确立为债权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救济。另一方面,抽逃出资亦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侵害,要求股东返还出资,旨在恢复公司财产的完整性。
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两种责任并非相互排斥。行政责任属公法范畴,旨在维护市场秩序;民事责任属私法范畴,侧重于填补个体损失。二者基于不同的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可以并行不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亦指出,第二百五十三条与第五十三条形成“联动”关系,共同构成“立体化约束”体系。
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对实践中裁判标准统一需求的积极回应。它通过明确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责任主体范围和承担方式,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清晰指引,减少了裁判分歧。同时,其确立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等机制,为债权人提供了更直接、有效的救济途径,切实增强了权益保障。
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呈现出超越“本息为限”的扩张趋势。
在股东相互配合抽逃出资时,法院普遍突破个别责任原则,认定股东间的合意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判令互负连带责任。更有甚者,如在浙江王某、林某夫妻案中,法院将股东王某对妻子林某抽逃行为的“明知”与“未提异议”视为“协助抽逃”,判其承担连带责任。这使得连带责任的适用从积极协助扩展至消极放任。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将连带责任广泛适用于董监高。在(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案中,最高法明确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因未履行监督义务,放任、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股东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要旨将董监高的责任从主动协助扩展至监督失职。
司法实践通过将违法减资行为定性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实现了责任范围的扩张。在股东明知公司负有债务却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即进行减资的案件中,法院认定该行为等同于抽逃出资,判令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18)最高法民终393号等案件中,最高法确立了将资本公积金无正当理由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规则。这一认定将抽逃出资的标的从注册资本扩展至资本公积金,显著扩大了股东的责任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实践中产生了责任范围的隐性扩张。债权人只需提供对资金异常转出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股东。在缺乏完整财务凭证的情况下,股东往往难以自证清白,法院倾向于认定抽逃出资成立,间接扩大了责任范围。
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的扩张适用,虽在个案中强化了债权人保护,但从法理层面审视,其与比例原则及责任限制的法治精神存在显著张力。
比例原则要求干预手段与所追求的目的之间保持适当性。当前连带责任的扩张却呈现出违背比例原则的倾向:
1. 责任主体范围的过度扩张:将连带责任从抽逃股东本人扩展至“协助、放任或怠于履行监督职责”的董监高,甚至基于夫妻等特殊关系推定连带责任,未充分考量其主观过错与责任承担的相称性。
2. 责任因果关系的宽松认定:采取“合理怀疑”标准,将举证责任完全转移至被告方,实质上降低了因果关系的证明门槛,可能导致责任的错误归属。
3. 责任范围的隐性突破:通过将违法减资、资本公积金转出等行为定性为“变相抽逃”,使责任基础从实际抽逃金额扩张至减资总额或公积金全额,突破了“抽逃出资本息范围”的限制。
德国公司法对抽逃出资责任采取严格限定,《有限责任公司法》明确责任以返还本息为限,仅在构成“毁灭公司生存”等极端情形时才可能突破。美国公司法则通过“商业判断规则”为善意经营的董事提供抗辩空间。这些制度设计均体现了责任与过错相匹配的比例思想。
连带责任的无限扩张可能产生三大制度风险:一是过度责任会增加经营风险,抑制商业创新与投资活力;二是广泛适用“人格混同”等理论,会削弱公司独立人格这一基石制度;三是过度依赖司法自由裁量,会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
为平衡价值冲突,应以比例原则为指导,重构连带责任适用标准:
1. 责任主体的限缩认定:连带责任应严格限定于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主体,审慎区分“主动协助”与“监督失职”。
2. 因果关系的严格证明: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仅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资金异常时,方可适度转移举证责任。针对原告初步证据,被告作出合理说明或所举证据致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责任范围的明确限定:坚守“抽逃出资本息范围”的责任上限,对于违法减资等行为,应独立评价其责任,而非简单等同于抽逃出资。
当前司法实践中,行民责任竞合主要表现为四种组合:
1. 行政罚款与返还本息:最为常见,在多数案件中并行适用。
2. 行政罚款与补充赔偿:适用于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股东在缴纳罚款后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行政罚款与连带赔偿:涉及董监高等协助主体的责任,其行政责任与民事连带责任并行不悖。
4. 多重责任组合下的执行冲突:在破产案件中尤为突出,因缺乏明确的执行顺位规定,导致适用混乱。
1. “行政已罚、民事再赔”的认可度分歧:最高法则持肯定立场,认为二者功能互补;但部分地方法院以“一事不再罚”为由,在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减免其行政处罚。
2. “民事已赔、行政再罚”的适用标准差异:部分法院支持双重追责,认为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公法制裁;另一些法院则倾向于将全额民事赔偿作为行政处罚的从轻情节。
3. 地域裁判尺度不统一:长三角地区法院普遍采取“责任并行”的严格立场,而珠三角地区法院则更注重责任均衡,倾向于在被告已承担高额民事赔偿时,适当降低罚款比例。
登记机关与审判机关的信息不对称、行民程序衔接机制的缺失,是导致实务困境的制度根源。行政查处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信息壁垒与证明标准的差异,加剧了重复处理、认定冲突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混乱。
行民责任竞合问题的解决,需从责任性质的二元分立转向规范目的的功能协同。新《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意在构建一种“分层治理”模式:行政责任旨在“强化资本维持的公共监管”,民事责任则聚焦“债权人利益损害的私权填补”。
行政责任以行为的客观违法性为基础,具有公法惩戒属性,其核心功能在于威慑与维护市场秩序。民事责任则以实际损害为前提,遵循私法补偿逻辑,其核心功能在于损害填补与个体权利恢复。二者功能互补,共同服务于“维护交易安全”的总体目标。
基于规范目的的功能协同,竞合处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1. 补充性原则:民事责任是基础性救济,行政责任仅在民事救济不足或存在重大公益风险时补充适用。当股东已通过民事程序全额返还出资本息且未造成系统性风险时,行政机关宜酌情减免处罚。
2. 吸收性原则:在特定情形下,高阶责任可吸收低阶责任。例如,若抽逃出资行为构成犯罪,刑事罚金可吸收行政罚款,但民事赔偿责任因保护法益独立而恒存。
3. 抵免性原则:当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多重金钱给付责任时,应在程序上设置抵免机制。如股东在行政处罚前已主动履行民事赔偿,可将赔偿金额在一定程度上折抵罚款,以激励其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为实现功能协同,必须打破制度壁垒。应建立登记机关与法院间的信息共享平台,使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行政查处的记录亦可作为民事因果关系推定的参考。通过信息互通与程序协同,可有效避免重复追责,提升责任追究的整体效率,最终实现抽逃出资责任制度的理性化发展。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