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股东优先购买权该如何行使?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罗华兰

 

一、基本案情

红星集团与大江公司系钢铁公司股东,两者分别占股60%40%20221014日,红星集团与沙钢集团签订《投资框架协议》,约定沙钢集团收购红星集团持有的钢铁公司60%的股份,沙钢集团立即支付80亿元“诚意金”,红星集团提供49%的钢铁公司股份进行质押,为上述“诚意金”提供担保;红星集团需敦促大江公司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2023314日,红星集团与沙钢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其中核心条款约定标的股权交易对价为135.8亿元。同时沙钢集团将80亿元诚意金全部支付到位。2023314日起,红星集团向大江公司征询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2023327日,沙钢集团以红星集团未将其持有的钢铁公司11%股权质押给沙钢集团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红星集团将11%的钢铁公司股权质押给沙钢集团,并对红星集团持有的这部分股权进行了冻结。

202342日,华信集团向大江公司增资135.8亿元,取得了大江公司55.25%的股权,成为大江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后大江公司向红星集团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时承诺承担大江公司80亿元诚意金的利息约3亿元。

20234月,沙钢集团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红星集团履行整个《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沙钢集团认为,大江公司202344日才支付80亿元人民币,晚于沙钢集团支付期限六个月,不符合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

 

二、处理意见

股东优先购买权,也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中除股权出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对拟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利益,而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设置的限制性制度;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虽然并不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持股比例,但原股东之间相互信赖的“人合”关系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稳定,公司法对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做出限制。优先购买权具有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力,具体是通过阻却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和变更股权转让合同的关系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股东试图向公司现有股东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股权;3.公司内其他股东需在法定或约定的有效期内,明确其将以“同等条件”受让该股权;4.公司章程没有限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及基本案情,本案涉及三个关键问题:一是大江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二是大江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三是红星集团与沙钢集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大江公司是否间接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该如何认定。在红星集团将其所持股权对外转让时,大江公司认为,根据公司法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作为中小股东的大江公司具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资格。但沙钢集团认为,大江公司在增资后,实际控制人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应视为目标公司股东,而应视为与其具有竞购关系的“第三方”。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调和股权转让冲突、化解矛盾的立法保障,目的是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内部稳定性。华信集团成为大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若大江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则可能使目标公司——钢铁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受到影响。但笔者认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大江公司,虽然大江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控股股东发生改变,但其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身份并未改变,法律主体地位并未改变,因此,大江公司应当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大江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同等条件”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之规定,“同等条件”的认定,应结合股权转让个案,综合考量转让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履行期限等因素。但笔者认为,在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时,根据“实质性标准”的原则,仍需将交易价格作为“同等条件”的最主要因素。因为数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是以交易价格为基础,或者说,考量的目的主要看其是否可能对实际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即真实交易价格才对成交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本案中,沙钢集团与红星集团的收购条件为诚意金80亿元、股权转让款135.8亿元、向红星集团提供借款人民币10亿元,且沙钢集团已于20221014日向红星集团履行了支付诚意金80亿元的义务。从股权转让对价及诚意金数额而言,大江公司与沙钢集团提供的条件相同,但从诚意金履行期限而言,大江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期预付款于202344日到账,晚于沙钢集团半年左右时间。此外,沙钢集团的协议中含有向红星集团提供借款10亿元的内容,那么,是否意味着大江公司不符合“同等条件”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 “同等条件”并不等同于“绝对等同”,主要是看实际的交易价格是否等同,是否影响出让方的实质利益。本案中,大江公司与沙钢集团提供的交易价格相同,履行期限等因素并不影响出让股东红星集团的实质利益,因此,股东大江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

关于红星集团与沙钢集团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条之规定,在处理涉及股东购买权纠纷时,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则应当认定有效。即在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仅致使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履行,但不影响受让人依约请求出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中,股东大江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对外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应认定有效,受让人可以请求出让股东承担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