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23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认缴制下,出资加速到期该如何适用?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罗华兰

   

一、基本案情


    2023年2月,开元公司员工张某因公司拖欠工资,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前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余元。因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张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进行财产调查后,未发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而后,张某向法院申请追加该开元公司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开元公司对张某所负的债务。王某对公司持股比例为60%,认缴出资额为24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2月28日。

    王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且公司未破产,不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

   

二、处理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时间效力问题;二是开元公司股东王某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三是能否直接追加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

    关于时间效力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事实跨越新旧公司法实施,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即可适用《公司法》(2023)的相关规定。

    关于股东王某是否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本案中,因未发现开元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调解协议“公司应于2023年5月30日前向张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万余元”可知,本案债权已到期,张某系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王某系开元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60%股权,认缴出资期限为2050年2月28日,王某系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根据《公司法》(2023)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债权人张某有权要求王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提前缴纳出资,即股东王某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关于能否直接追加股东王某为被执行人。答案是不能,理由是:首先,根据《公司法》(2023)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当满足这一条件时,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向公司出资,但并未规定法院可直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等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条的前提是股东等违反了出资义务,但本案中,王某对开元公司出资系认缴,认缴期限为2050年2月28日前,至今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在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出资义务,因此本案情形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再次,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1.法条的演进。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上述两个条文,规定了当企业破产或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具备破产或解散条件,且缺乏持续营利能力,但却未启动破产或解散程序的公司,此时,则不能适用加速到期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却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难度。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但未明确如何认定股东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则明确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该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至此,《九民纪要》仍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前提,仅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需要具备破产原因,二是以认缴期限届满为前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之下,股东一般都有较长的认缴期限,欲达到以上条件其实也比较困难。

    2.2023年《公司法》关于加速到期制度的新规定。

    在认缴制下,股东对其认缴的出资额享有期限利益,故而在202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法律及司法解释以“保护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为原则,以适用加速到期为例外;仅在企业破产或解散,以及企业产生债务后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等三种情形时,可能适用加速到期。然而司法实践中,认缴制出现许多弊端,一些企业已具备破产或清算条件时,不愿申请破产或清算,以致“僵尸企业”众多;一些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利用认缴制,过分延长出资期限,严重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为更好地平衡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2023年《公司法》作出了重大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将认缴期限规定为五年,既赋予股东出资认缴的权利,又限制了权力的滥用。同时。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由此降低了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即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权主体(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需局限于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或公司解散这三类情形。《公司法》(2023)的上述规定,限制了最长认缴期限,扩展了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增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促进交易安全和公司治理,无疑是公司立法上的一个重大进步。

   (作者系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