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婵
“公司僵局”是公司存续期间的一种僵持停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公司虽形式上尚在运行,但无法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的公司决议,事实上出现经营运转障碍,甚至陷入运行瘫痪的艰难处境。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延续了之前的规定,虽然没有直接阐述“公司僵局”的概念,但在第231条中对“公司僵局”的认定条件及解决途径进行了规定,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僵局”一直是企业家在公司治理中感到困惑的难点问题,只有深刻理解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规则,探究“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才能避免及妥善解决公司处于尴尬处境的僵局问题。
一、“公司僵局”的认定裁判规则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认定“公司僵局”的首要条件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为公司经验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细化了认定的四种情况: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以上列举的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实际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如果任其继续存续,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的损失。实践中,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有几点需要关注。一是,司法裁判中重在判断是否是“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未召开股东会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等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67号裁定书明确了上述观点,法院认为虽然公司两年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及任何其他形式的会议,导致其他股东无法形成有效决议,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履行职责,不存在董事会无法形成决议的情形。另外,公司的执行董事有权召集股东会,即便其他股东拒绝参加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执行董事作为持股51%的股东所享有的表决权亦能够对公司一般经营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因此公司的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二是,即便公司不能做出有效的公司决议,但并不影响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公司僵局”。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3042号裁定书中明确,虽然公司自2012年成立时起,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但公司从成立时起就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进行决策运作,重大事项均由股份各占一半的两名股东协商决定,后公司聘任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因此,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三是,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2018)最高法民申5411号裁定载明,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或监事等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治理结构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而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本案的公司股东长期冲突,持续多年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通过股东会管理公司。即使公司处于盈利状态,也不能改变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同样的裁判观点也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中的8号指导案例中。
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认定“公司僵局”的另一要件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公司,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治理过程中,由于公司管理权争夺而导致成员内部矛盾尖锐化,往往表现为股东失去合作基础、股东管理受到排挤、管理机关运转失灵或者管理者仅接受个别股东的指示管理公司事务,背离了公司经营的初衷和目的,导致股东的期待落空。股东投资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如果股东不能行使参与公司决策等股东权利,那么公司继续存续就会使股东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要点,即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影响到公司股东权利实现。那么,实践中应当如何进行证明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6231号裁定中提供了司法裁判思路。裁定载明:作为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但是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其曾向公司行使知情权、查阅公司财务账册、分配公司收入等股东权利而遭遇到阻碍,那么就无法证明股东不能行使参与公司决策等股东权利的事实,也无法认定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二、“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了“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并非破解“公司僵局”的唯一途径,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书所言,公司解散对于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当股东以“公司僵局”为由要求解散公司时,法院都要审查是否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后股东矛盾仍不可调和,是否已没有其他可以替代公司解散的方式或路径。而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在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前,应尽可能采用的其他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主要包括调解和公司股东提起维权诉讼。
1、调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调解实为法院调解,但实际上股东、董事之间的内部协商、人民调解、行业调解、法院调解等协商解决方式都应当是破解“公司僵局”的最优解决方案。论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公司僵局”是公司内部个人矛盾引起的,但影响的确是整个公司的稳定和发展。通过和平协商达成转让股权、公司回购股份或减资等方案解决个人纷争,比起直接解散掉公司,更有利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而将“公司僵局”给公司和股东带来的损害降到最低。
2、股东提起维权诉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了提起解除公司的诉讼外,股东还可以直接提起维权诉讼,比如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利润分配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损害股东利益责任诉讼等等。如果通过股东的维权诉讼,能够解决股东之前难以调和的矛盾,那么公司当然就不必解散。实践中,法院对于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较为审慎,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都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避免解散。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978号裁定书中提到,从《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条件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为解散公司必要条件,即陷入“公司僵局”,并非仅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的公司状态。从其他救济途径而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如果公司拒绝,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提供查阅;若认为股东侵害公司或其股东个人合法权益,亦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三、“公司僵局”的成因及防范
“公司僵局”的实质是公司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使公司经营陷入了僵局状态,而导致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产生无法解决的严重分歧的原因就是形成“公司僵局”的根本成因。一方面,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公司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可能因为公司经营理念不同、彼此信任度降低、利益分配不均等等原因产生分歧和矛盾。另一方面,因为公司自治的失灵、公司章程的失灵,使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分歧无法通过正常的公司决策机制解决,从而使公司陷入瘫痪状态。因此,“公司僵局”的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股权分配的不合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配不合理,极易造成“公司僵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会议一般都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也即在决策机制上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名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或是大股东的股份和其他股东的股份总和各占50%,那么公司就没有控股股东,也就没有可以单独做出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因各方意见不一致,无法做出有效的公司决议的情况,形成“公司僵局”。而股份有限公司因股份更分散,股权转让没有特别限制等原因,很少因股权分配比例不合理导致“公司僵局”。
2、董事会人数设置不合理。《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但并未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必须为单数。实践中,董事会人数为单数的情况比较多,可以形成多数表决。但如果因公司的特殊情况,董事会人数只能是双数的话,就可能产生表决时出现平局的情形,从而因董事会无法做出决议而形成“公司僵局”。
3、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人合性基础。股东之间具有合作经营的基本意愿,在经营管理问题上能够有效沟通和积极协作,相关分歧或争议可以通过公司决策机制协调解决,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人合型公司正常运营的基本条件。丧失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容易产生股东间矛盾和冲突难以解决,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情形。除了股东在公司经营中因经营理念、合作目标等发生变化、分歧外,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基础丧失的重要原因还包括因继承、离婚等产生的股权变动。《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存在股东在创设有限责任公司时,不够重视起草公司章程的情况,忽略了公司章程中可以自由约定的部分。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成为新股东,可能会打破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新股东因继承、离婚等原因加入公司,使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人合性,引发“公司僵局”,这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
为避免“公司僵局”的出现,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做好以下防范工作:一是完善公司股权结构及决策机制。在公司创立之初,做好股权架构设计,特别关注股权比例的“三条线”,即67%的绝对控制线,51%的相对控制线,以及34%的安全控制线。尽量避免因达不到法定的股权比例,导致股东会无法召集、无法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况出现。董事会的人数应尽量设置为单数,如果因公司的特殊情况,董事会人数只能是双数的话,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表决出现平局时的决策机制,比如赋予董事长的最终决定权,或董事会表决僵局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表决等。二是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应当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充分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特别是对于《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事项。根据法律规定,关于股权转让、股权继承、股权回购等都有股东自行设计的空间,如果股东协商做好了特别约定,就能有效的处理“公司僵局”问题。比如,对于股权继承问题,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规定,被继承人的股权由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购买,继承人继承股权对应价款,从而避免有限责任公司丧失人合性。
“公司僵局”对公司的正常运行会产生消极影响,对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权益也会造成损失。除了股东通过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决策机制来防范“公司僵局”外,同样也需要法律、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公司僵局”的破解机制,如股份强制回购机制等,为化解“公司僵局”提供更多的思路和途径,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稳定经营、股东和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的交易安全。
(作者系中共四川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