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玲玲
摘要: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呈现出多种新型垄断类型,这也为反垄断执法带来全新的挑战和困境。为此,国家反垄断执法部门更应高度重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垄断风险,积极探索新型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和执法策略,提升反垄断执法水平,维护互联网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此,本文针对这一主题展开深入探索,首先深入分析了互联网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面临的困境,并重点就如何优化互联网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提出了相关建议,风险减量水平,希望以此提高互联网企业的反垄断执法水平,推动互联网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一、 互联网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困境
(一) 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界定不清晰
首先,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产品的界限模糊。在传统行业中,通过对不同产品的特点、功能、用途等方面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界定产品的边界。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优化,跨电子商务平台以及跨行业合作模式的涌现,相关产品和服务的边界已变得不再清晰。其次,互联网平台的产品替代性难以把握,与传统市场相比,互联网平台产品的更新速度不断加快,而互联网技术的革新也使得相关产品替代性不断发生变化。在技术进步与用户需求不断改变的情况下,原先完全没有关联的产品也会产生交叉。[1]例如,淘宝、网易云、哔哩哔哩等应用程序都拥有发达的社区分享功能与即时聊天功能。另外,互联网市场和实体市场的边界也呈现交叉趋势,线上与线下平台的边界也变得日渐模糊。种种因素都导致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的界定备受争议。
(二) 互联网市场支配地位存在认定困难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占有一半市场份额时,就认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份额通常反映在市场占有率上,即目标企业的销售额在相关市场的销售总额中所占的百分比。在此基础上,如果市场占有率低于一定的界限值,则不认为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然而,这种识别方法在互联网市场上并不合适。首先,许多公司倾向于免费提供产品或服务,或以昂贵的补贴形式提供,以便积累充足的用户规模和获得更多的用户数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企业通常无销售额或销售额很小,销售额不能全面反映其市场占有率。[2]而且,一些企业在初期并不具有很强的市场占有率,这也让先进入市场的企业会占据绝对的市场优势。另外,一些公司在最初引入免费送货并覆盖一定数量的用户后,开始转向收费模式,是否应该使用免费分期销售额来计算市场份额,这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从这个角度讲,市场份额的大小并不完全代表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另一方面,在产品、技术、创新等因素的影响下,互联网平台的支配地位也一直呈现动态的变化。总之,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领域里,很难确定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
(三) 反垄断法执行时机难以把握
一是“大数据+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模式下的竞争加剧,这就导致执法部门无法依靠经营者的单一或具体市场行为,来判断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或市场优势地位在一定时期内是否具有反竞争性质,因此无法科学把握反垄断执法时机。同时,由于大数据技术具有强大的市场反馈与提前预测功能,这会让一些具有大数据优势的互联网企业事先发现潜在竞争者的存在,并在形成竞争威胁之前就实施并购行为。[3]这一互联网企业特点也让执法部门难以根据市场发展的现实需求,去准确界定垄断与市场行为的边界,因此也会导致执法时机无法科学把握。二是在现行反垄断执法体系中,反垄断执法通常具有滞后性。这主要是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对垄断行为的信息反馈与预测也呈现滞后性,这也给互联网平台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最后,互联网平台在垄断行为中是否采用了价格歧视也具有高度不确定性,这也让执法部分对于平台的违法行为确定和执法时机安排存在难度。[4]总之,由于互联网平台垄断行为的界定较为复杂,导致执法机构无法科学把握执法时机,也容易导致执法滞后或超前,并由此带来不良影响。
二、 互联网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建议
(一) 及时更新垄断规制相关原则
第一,应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原则和界定思路首先,应遵循我国《反垄断法》和《界定指南》中规定的反垄断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其次,要遵循公平竞争原则、效率原则和操作性原则,为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界定指明正确方向。此外,由于互联网垄断行为的新形势,还应遵循“最小化市场原则”,以实现互联网平台的有序竞争。另外,还要始终坚守我国反垄断法中的相关市场内涵,对互联网平台相关市场进行清晰的界定,并要对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进行有效的竞争约束。除此之外,还要对传统的以定价为中心的相关市场界定模式进行修改。[5]这就要求构建以“以非定价竞争为主导”的主要评估和分析模式,并要综合考量平台的网络效应、潜在竞争因素、平台差异化、使用受限、用户多属性等特征,构建适合于市场界定的科学的评价工具。
第二,要从互联网平台的双边角度进行综合考虑,改进 SSNIP测试手段。在我国的《界定指南》的第3章中,对产品功能分析法进行了详尽的阐述,第4章中对“SSNIP”测试法和“基准价格”的选取等内容进行了阐述,这些规定也说明了我国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方法通常是将产品功能分析法与SSNIP测试法进行结合。所以,需要进一步修改或补充一些条款来清晰地定义网络平台相关市场的“双边”视角,并确定对互联网平台的“双边”视角都进行科学定义的必要性。一方面,要肯定第三章的产品功能分析法对于互联网平台起到的定性定义作用。另一方面,还要对 SSNIP测试法的缺陷进行改进,明确对互联网平台的假设测试的基准价格选取标准,明确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反馈强度的分析方法等。
(二) 健全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
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2019年7月26日颁布了《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颁布的目的就是为了顺应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加强监管规范。《暂定规定》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回应了新经济业态发展和规制需求,对互联网平台垄断等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构建了新经济业态监管理念,也为我国反垄断执法效率提升提供了科学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还有助于提升反垄断执法效率。该规定适用于所有具有明确法律身份的互联网企业,并规定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等新兴业态的反垄断监管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分析。[6]在《暂行规定》中,规定要以企业的市场集中度指数为基础的综合指标来衡量互联网行业内各企业之间的竞争情况,不能单一依靠市场集中度指数来判定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要求互联网经营者不得滥用其优势地位。《暂行规定》是关于互联网领域的综合性法规,填补了互联网行业规制立法的空白,对于推动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执法的与时俱进。[7]
(三) 提升“二选一”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水平
在互联网和大数据经济领域,行业监管具有无可取代的重要地位。因此,一定要重视行业监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协调共管。一方面,应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反垄断执法的功能,行业监管部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还要加强反垄断执法方面的深入交流。[8]同时,行业监管部门还要对互联网行业加强监管,对于无法证明经营者在市场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明显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强制性“替代”做法,行业监管部门要严格予以处理。另外,在确定“二选一”垄断违法行为的执法过程中,行业监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部门要加强信息互通,探索各个机构之间的协同执法机制,给予行业协会等机构部分反垄断执法权等。具体来说,可以由行业协会对反垄断执法的相关专业问题进行界定说明,认定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客观事实。还可以赋予行业监管机构部分执法权限,以提前了解互联网反垄断行为的相关具体信息和证据,然后将其移送至掌握该案真实情况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处理。总之,为达到对互联网平台的垄断行为进行长效监管的目的,需要协调好行业监管部门和反垄断执法部门之间的协同共管和配合执法关系,加强二者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同执法,提升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执法效率。
结论
在数字经济的环境下,网络平台都表现出了有别于传统产业的特征。因此,反垄断监管部门也要及时更新规制思维,健全和优化反垄断法律规制及相关界定原则,以更好地适应当前互联网平台的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执法需求,为此,本文重点分析了互联网新型垄断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困境,然后对提出了具体的反垄断规制优化建议,主要包括:及时更新垄断规制相关原则;健全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因素;提升“二选一”垄断行为反垄断执法水平,希望为我国互联网新型反垄断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提供一定启发和借鉴,为我国网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保障。(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参考文献
[1] 杨芷晴. 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J]. 区域治理, 2021(11):2.
[2] 管鹏飞. 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下反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J]. 现代商贸工业, 2022, 43(11):2.
[3] 陈兵, 徐文. 规制平台经济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理与实践[J]. 2021.
[4] 李玲锐. 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D]. 西南政法大学, 2021.
[5] 陈胤松. 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的规制路径[J]. 辽宁经济, 2022(2):74-80.
[6] 孔德英. 反垄断法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规制探讨[J]. 北方经贸, 2023(3):3.
[7] 施悦. 电商平台“二选一”排他性交易行为的法律规制[D]. 西南政法大学, 2021.
[8] 陈兵赵青. 反垄断法下互联网平台“封禁”行为适法性分析[J]. 兰州学刊, 2021, 000(008):6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