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09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论企业法人财产的执行顺序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许前川1

 

一、企业法人财产执行顺序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民事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原则

民事债权优先指当企业法人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时,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司法制裁、刑罚财产刑涉及的公法债权,但税收的执行顺序依据法律的专门规定而确定。行政处罚、司法制裁、财产刑中涉及的公法债权,是指国家基于公权力,依法享有的要求特定义务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或财产的权力。

1.我国立法实践确立了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三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六条8等法律都确立了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

2.民事债权优先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民事债权是债权人基于支付的对价或受到损害等而取得的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利,具有有偿性和补偿性,而公法债权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基于国家权力责令违法行为人给付金钱或财产的权力,具有无偿性和惩罚性。民事债权保护个体权利,关系到广大民事主体的生存、生产和发展,而公法债权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在某种程度上还体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部门利益)。在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健全完善的客观条件下,为了体现社会本位主义价值取向,尊重和保障私权,维护广大社会成员的利益,确立民事债权优先的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从而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

3.民事债权优先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公法债权的主体为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最终收缴国库,与民事主体相比,在经济上处于强势地位。民事债权优先可以避免与民争利,有利于增强民事主体的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坚持民事债权内部区分执行顺序、公法债权内部不再区分执行顺序的原则

民法上的利益位阶要普遍遵循权利优先于利益、社会公益优先于个体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利益、生命健康权优先于一般人格权、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人身损害赔偿优先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则。9 在不同主体的民事债权之间,应坚持依次保护个体、法人和国家的权利。公法债权应劣后于民法债权,但税收的执行顺序依据法律的专门规定而确定。为了避免执行机关、司法机关相互之间争夺部门利益,在公法债权内部应不再区分执行顺序,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公法债权的,按照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10规定,应当同时缴纳税款和缴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该规定在公法债权内部区分执行顺序笔者认为没有必要。

 

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企业法人财产的执行顺序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涉及对企业法人财产的执行顺序可以依次分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受偿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普通民事债权和行政处罚、司法制裁、财产刑中涉及的公法债权五大类,但税收的执行顺序依据法律的专门规定而确定。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11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在执行中应处于第一顺序。人身损害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由于其不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就其所保护的法益而言,不应再作为同等顺序优先权进行保护。

(二)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12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13的规定,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

1.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14的但书,即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当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或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与担保物权设定前税收优先权同时出现时,前者优先受偿。

1)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16规定了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的范围,第二十三条17规定了各项海事请求权的受偿顺序,第二十五条18规定了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的先后依次受偿的顺序。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20规定了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范围和受偿顺序,第二十二条规定21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为建设工程价值的形成付出了资金成本和劳务成本,理所当然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22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担保物权设定前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23规定,国家税收优先于设定时间在应税时间之后的担保债权。

2.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是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财产为债权担保,当债权不能实现时,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享有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三十一条24、第五十五条第二款25等法律对担保物权优先受偿作出了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和质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26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28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三) 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被害人的损失包括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失,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仅指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指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民事上的物质侵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失无过错的,应优先于有过错的被害人受偿。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之间平等性的基本原则,对于追缴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在退赔给被害人时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但对于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在退赔给被害人时则不具有优先性,应与其他民事债务处于同一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

(四)普通民事债权

普通民事债权的执行顺序依次为:

1.职工债权、劳动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

职工债权、劳动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兼顾了国家和弱势群体的利益,符合生存权大于债权的基本法理。司法实践中,民工工资等劳动报酬也参照职工债权、劳动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的执行顺序执行。

2. 担保物权设定后所欠国家税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首次在法律上正式确立了税收优先权制度。此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30、第二条第一款31的规定,征收机关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先税后证”制度。税收优先权极易对民事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理期待利益。在世界范围内,税收优先权制度呈弱化趋势,有的国家甚至早已将其取消。32

3.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3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35的规定,当事人胜诉后申请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胜诉一方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退还,而径直从被执行人财产中实现。执行费用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各种必需费用,是执行程序能够启动和顺利进行的物质条件,应当从执行变价所得财产中按需支付。执行费用通常在执行到位的第一笔款项中先行全额扣除或者按当事人实际受偿比例收取。

4.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民事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37的规定,先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民事债权对于被保全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后采取、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民事债权受偿。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

5.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债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三款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39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按照各自的债权比例受偿。

(五)行政处罚、司法制裁、财产刑中涉及的公法债权

行政处罚中包括行政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司法制裁是指罚款,财产刑中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在执法、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处罚、司法制裁、财产刑中涉及的公法债权优先于民事债权的突出问题,这与民事债权优先的基本原则是背道而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罚金的执行顺序优先于没收财产的执行顺序。在执行顺序上,罚金和没收财产不宜区分执行顺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40的规定,罚金和没收全部财产的合并执行,只执行没收全部财产刑。

 

三、我国企业法人财产的执行顺序的建议

我国企业法人财产的执行顺序依次为: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1.1船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2.1.2担保物权设定前税收优先权→2.2.1留置权→2.2.2抵押权、质押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1职工债权、劳动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劳动报酬→4.2担保物权设定后所欠国家税收→4.3诉讼费用、执行费用→4.4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债权→4.5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债权→5.行政处罚、司法制裁、财产刑中涉及的公法债权。

注释:

1许前川,1972-,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证券法、乡村振兴法律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十三条 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王利明:“民法上的利益位阶及其考量”,载《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85-90页。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目标和要求。以契税管理先缴纳税款,后办理产权证书(简称“先税后证”)为把手,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以契税征管为把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契税征收机关要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全面掌握、及时传递有关信息。

32熊伟、王宗涛:“中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存废之辩”,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2期,第47页。

3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