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9月25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关于澄清《执行异议规定》第27、28条适用关系暨修改《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1条之建议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李君临

  我们最近研究了大量执行异议案件,发现各地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与28条之适用关系存在重大分歧,进而导致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故建议对该两条规定之适用关系尽快予以澄清,以统一司法尺度。具体理由如下:

  一、《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与28条内容交叉,致适用混乱

  (一)第27条内容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第28条内容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第27条与第28条之适用困惑

  第27条但书中“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包括28条?司法实践中现在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27条但书不包括28条,理由有二:其一,适用28条规定的前提是金钱债权执行,而27条规定的不是金钱债权执行,是含担保物权的执行,应当优于无担保物权的金钱债权;其二,如果认为27条但书包含第28条,则包含登记物权的执行都将让位于案外人之债权(也有人认为是物权期待权),既不符合物权优先之法律原则,也将破坏社会共识,紊乱社会实践,让人们无所适从。

  譬如,银行在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后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便依法对借款人提起诉讼并在判决生效后强制执行,若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声称其已购买了抵押房产且符合28条规定条件,要求银行不得拍卖抵押房产,则,若认定27条但书不包含第28条,则案外人异议不能得到支持;若认为27条但书包含28条,则案外人异议可得到支持。但若支持案外人异议,显然对银行不公,也将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另一种观点认为,27条但书包括28条,理由也有二:其一,含担保物权的执行也属于金钱债权执行;其二,若案外人提出异议且其异议满足28条条件时,若不支持案外人异议,则对案外人不公。

  如上举银行案例,若按第二种观点,则银行的债权即使有抵押担保也恐无所保障。

  二、本文建议

  (一)物权期待权不具有公示权利外观,第三人无从知晓,即便认可案外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当其期待权无关居住权等基本人权时,即使其异议符合第28条规定,但其若与登记在簿的合法抵押权发生冲突,根据物权优先和公示公信原则,应当优先保护登记在簿的合法抵押权而非物权期待权。

  (二)由于各级各地法院对27条与28条适用关系认识不一,导致同样案件不同法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既损害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破坏社会预期和法治实践,还危及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故建议明确27条“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另有规定不包括28条。

  最高人民法院王毓莹法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复议规定>第27条、28条、29条如何适用》(微信公号“法影斑斓”2018年5月10日推送)一文中也明确指出第27条之但书不包括28条,如果最高法院能以官方名义予以明确,对统一司法实践应大有裨益。

  (三)同样道理,我们建议最高法院明确:在《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扣冻规定》)第17条发生适用冲突时,《执行异议规定》第27条优于《查扣冻规定》第17条。

  三、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第1项之建议

  最高检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下称监督规则)第31条第1项规定: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若超期申请再审被驳回,检察院将不会受理其监督申请。

  这种规定虽然并非毫无道理,但还是存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

  民诉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规定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并未规定“但因当事人超期申请再审被法院驳回的除外”。因此,从文义解释角度,根据民诉法209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要被法院驳回,无论法院驳回的理由是申请超期还是申请理由不成立,人民检察院都应该受理当事人的监督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第10项,诉讼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人民检察院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缺乏正当性。

  (二)监督规则32条已停止执行,31条第1项合理性存疑

  监督规则第32条核心意思为,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未上诉,则其后申请再审即使被驳回也不能根据民诉法209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条规定无疑也是超越法律规定限缩当事人权利,所以民间颇多争议。好在最高检虚怀纳谏,于2018年9月15日以《高检发研字〔2018〕18号》文通知即日起停止执行监督规则第32条,可谓顺应党心民意之善举。

  最高检在停止执行32条通知中明确规定,针对当事人就一审裁判提出的抗诉申请,凡符合民诉法209条规定,均应依法受理。但所谓一山放出一山拦,32条停止执行了,31条第1项却迄今未修改,导致符合民诉法209条规定的抗诉申请仍被某些地方检察院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为由不予受理,从而令当事人诉争无门。

  (三)最高检和最高法规则打架令当事人无辜遭殃

  譬如,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半年内未申请再审,半年期满后申请再审被法院以超期为由驳回。

  此后,当事人若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遂根据民诉法200条第1项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规定不予受理。

  这种时候,根据民诉法209条,本来该当事人还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检察院却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之后半句也拒绝受理。

  这就会发生神奇一幕。根据民诉法205条,当事人在发现新证据后六个月内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却以民诉法司法解释383条拒之门外;根据民诉法209条,当事人有权持法院驳回再审文书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但检察院以监督规则31条第1项后半句亦不受理。

  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这样被法检两家内部规则消解于无形,实在令人唏嘘。

  因此,本文建议最高检修改监督规则31条第1项,删去后半句;或者最高检商最高法修改民诉法司法解释383条第1款第1项,加一句但书条款:但当事人有民诉法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第13项规定之新理由时除外。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