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世卿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升,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汽车保有量国家。机动车在提供人民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数量也在逐年提升。交通事故给个人安全以及财产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和损失,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及其对人类造成的不可恢复的影响,国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负有经济扶助的必要责任,已有的救助体系需要不断发展、完善。
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运行现状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频率及其所导致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于人类来说是不可估量,切不可掉以轻心甚至忽略。而类似交通事故这种难以完全防范的事件,政府能做的就是减轻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能够起到这样的作用,必须对其加以重视。
据统计,我国每年大约有二十万起交通事故会直接涉及到人身伤亡的事宜,而因此产生的死亡人数已经超过十万,而其中更有很大部分人是因为肇事司机逃逸或者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导致死亡。而我们的应对措施已经覆盖基本所有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却依然无法完全承担交通事故中的死亡风险,所以诞生了这样又一道保护防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诞生也是传统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本身的保障功能弱化的结果。
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改革必要性
(一)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狭小
首先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对象的范围的问题,已然不是一个新兴问题。早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开始出台的时候,学界便已经展露出各种反对的声音。最初学术界对于关于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问题大致有两方面的意见:一是认为救助基金应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设置一个最高救助限额也就是设定一定的责任限额,以免导致救助基金在投入使用的时候救助压力过大,而这样的责任限额设定,在单次救助金额设定了最高限额的情况下,能够同时增加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围和数量。而这也正是像我们国家这种交通事故发生频繁的所需要的。但是这样的研究假设在救助基金制度真正运行的时候已经完全偏离了实际需求,以为救助基金根本用不出去。所以第二种当初就有的反对声音目前占主流,这种反对的声音认为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的范围设置过于狭窄,不能切实满足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需求,而救助基金的救助条件过于苛刻也直接影响了事故受害,并放宽程序上的条件。
(二)救助基金的适用条件的设定不尽合理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条件,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具体情形规定了非常明确的条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涉案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或者直接遗弃车辆逃逸的两种情形。由此,肇事司机驾车逃离现场以后,由于无法知晓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也就无从得知肇事车辆是否参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那么如果事故受害人需要帮助,则直接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当中去,通过程序审核之后直接由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相关费用等进行垫付,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悲剧。这样的规定是明显缺乏合理性的,当参加了交强险的机动车保险过期或者保险合同已经终止,那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此时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将被直接排除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之外。
(三)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仍不明确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的设立系为救助基金的运行而考虑,因为独立的机构能够更加灵活、快捷的管理和调节救助基金的运用。迄今为止,中央和地方各省虽然已经先后出台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各类管理制度,但是在四川甚至从全国各地的救助基金的运行实践来看,针对该基金的统一的上下级管理机构依然未有建立。因为缺乏中央的统一领导,除了各省对于是否设立交通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践不尽相同之外,在某些省份,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占有”组织和“管理”组织也认识不一,这就更加导致救助基金在各地的运行情况的不统一。而这样的状况对于本省人在外省适用救助基金又产生了额外的困难和负担。针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的设立,虽然有规定明确了应当设立一定的组织机构,对于机构的具体设置以及运行模式等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改革设想
(一)健全救助基金管理制度,强化基金管理秩序
第一,转换资金来源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首先,救助基金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更应当凸显的是国家保障与政府职能,因此应当转换资金来源,将财政补助作为主要来源,并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以加强监管。其次,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收入汇入社会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更加稳定,筹集更加便利,使得基金管理机构能将工作重点放在基金的使用中,提高基金使用率。第二,扩大基金使用范围,实现社会保障价值。救助基金制度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制度,其救助范围远远小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符合与交强险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应当扩大救助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纳入到救助基金保障范围中。第三,增加社会救助对象范围,解决现实疑难问题。目前救助基金的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且还有许多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如针对肇事机动车没有赔偿能力、肇事机动车不负主要责任的以及交强险不予赔付的情形等问题,这些都需要通过扩大救助对象范围的途径予以解决。
(二)加强宣传机制建设,优化基金申请程序
首先,加大社会救助制度的宣传力度,救助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宣讲普法、基层服务、媒体网络渠道等公开宣传方式,实现多方面、多领域、多层次宣传。其次,建立健全责任清单制度。在基金管理机构的各个工作窗口明确公示管理机构的服务对象、职责权限、服务程序、责任监督等工作内容。最后,加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信息公开,主要公开救助资金的来源、收入情况、资金垫付、资金追偿款等情形,但涉及个人隐私或申请人不愿公开的情形除外。
维护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高律师参与程度。其一,发挥律师对社会救助制度的宣传作用,提高公民法律常识,让公民了解社会救助制度的存在与适用。其二,利用律师的法律服务功能,在律师接受委托为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时告诉当事人申请社会救助基金来保障当事人权益。其三,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诉讼进程的存续,便于管理机构申请第三人来积极行使追偿权,提高追偿效率。
(三)推动追偿机制建设,促进基金管理良性循环运作
我国目前的追偿比例过低,追偿耗费的人、财、物成本较大,甚至面临审计等问题。针对追偿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建立专属于社会救助追偿的负面清单,并进行公示。同时对负面清单的肇事车辆及使用人通过车牌号限行、车辆年检受限、驾照全部扣分等方式以达到负面效果,当然要注意适用权限,不能越权行为。
建立基金管理考核机制,保证监管制度不缺失。首先,建立基金管理考核制度,要求基金管理各个部门各司其职,严格行使职权,并对其设立严格的考核管理办法,作到惩罚与奖励并存。其次,政府应行使好监督权力,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作出惩罚。最后,处理好受害人、家属及其他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信访等维权行为,依法作出合理答复,并积极赔偿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失。
(作者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