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 李婵
近几年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数量激增,然而由于公司设立过程的不规范行为,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冒名股东提出的股东资格纠纷案情况非常特殊,冒名投资人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们名义出资并登记为股东,冒名投资人借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而被冒用人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不仅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还可能因此产生不良信用记录。
商事登记代理制度的不完善及公司登记形式审查制度是冒名股东产生的制度根源。《公司法》第29条规定, “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公司法》设立了公司登记代理人制度,但商事登记代理的行业规范或法律规定基本处于空白。基于公司登记业务的大量出现和社会专业的分工,实践中大多数公司注册成立时, 均委托注册代理公司甚至验资机构代办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激烈的市场竞争使受托的代理机构以营利为目的, 疏于对公司和股东真实情况的审查把关,甚至与冒名投资人联合造假,利用丢失的身份证冒用他人名义登记公司。 与此同时,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实践中具体到公司登记,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虽未对公司登记审查标准作出直接规定,但解读相关条文,立法精神非常明确。2016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这一项规定可以说是“形式审查”的依据,但紧接着第(二)项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上述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公司登记机关先形式审查,有必要时应进行实质审查。导致的现状是,实质审查的标准和尺度完全由地方工商局自行判断和把握,模糊的规定和各地不同的处理原则,为公民身份信息被冒用登记公司埋下了隐患,也给被冒用股东通过行政诉讼维权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冒名股东的司法确认包括冒名股东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两方面问题。冒名股东的认定标准在确认冒名股东的诉讼中,应同时具备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本人签名、未实际出资、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三个条件时,方才足以达到认定冒名股东的标准。
第一,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本人签名。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需要股东亲自签名的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但鉴于实践中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等等,实际股东与记载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完全将公司登记申请材料的记载与签署与冒名股东之间建立必然的联系,缺乏法律依据。在公司登记代理制度广泛存在的大环境下,如果将签名的真伪作为唯一判断依据,甚至有可能出现真实股东借签署公司登记申请材料非本人的事实,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为冒名股东,以达到规避股东责任的目的。 因此,公司设立时的申请材料并非股东本人亲自签名,是判断股东是否被冒名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
第二,未实际出资。关于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身份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必须向公司实际出资;另一方面,从条文本身分析,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⑴ 2014年《公司法》在维持法定资本制为框架的前提下,一般公司的设立与登记改为资本认缴制。认缴资本制下,法律不再强制股东缴足出资,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前只需承诺自己对于公司出资的额度、资本的类型和出资的期限,原则上设立公司时股东可能并未实际出资,出资期限只要在公司存续期间内,可以设定为几十年甚至更久,通过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约定约定的修改,股东甚至可以延长认缴期限。从司法实践看,各地法院对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身份之间的关系,在认识上虽然尚存在分歧,但一般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并不必然要求实际出资。即便如此,在认定冒名股东的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至关重要。在商事登记代理制度有可能使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上的签名不规范,签名无法成为判断意思表示真伪的情况下,是否实际出资应当作为判断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
第三,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股东资格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基础和条件,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是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重要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一方面能够说明行为人存在着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在其他股东或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却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可推定公司内部对行为人股东身份的认可。⑵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投票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监督权、知情权等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在行使相应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必然涉及到在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公司经营中需要股东签署的文件中签字,这些文件一般要求股东亲自签名才具备法律效力。即便由其他股东代为签署,也应具备合法的授权委托。因此,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判断冒名股东的依据之一。
第四,上述认定标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罗森伯格的法律要求分配说,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障碍的要件,权利消灭要件或者权利排除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在冒名股东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因原告无法就未出资或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就公司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举证证明。而被告方(公司或其他股东)如能够举证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或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应当认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冒名股东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但被告有证据证明登记股东明知他人使用其名义设立公司而出借身份证明的,应当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其为冒名股东的诉讼请求。
注释:⑴ 吴庆宝,主编.公司纠纷裁判标准规范【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78.
⑵ 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2l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