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01日 星期四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法律问题解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李公科

  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甲方、乙方均为某公司股东,2010年,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同日,形成同意股份转让的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出让的股份事实上被乙方享有,但公司未修改公司章程与变更股东名册,未向乙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甲方将前述股份提高价格后再次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丙方,甲方就转让事项通知乙方并告知乙方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乙方回复甲方该股份已经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得再次转让。

  2013年,丙方以某公司、甲方、乙方及某公司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其他被告提供配合义务。丙方的诉讼思路是:虽甲方曾将股份转让给乙方,但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均未作变更,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甲方与乙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丙方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信息与甲方发生交易,丙方为善意第三人,甲方与乙方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丙方。

  前述案例属于股份转让纠纷,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以及未作变更登记是否影响股份转让效力的问题。

  二、股份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与生效

  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生效、无效、变更、撤销、解除等,均适用《合同法》的相关原则与规定。股份转让协议在当事人、标的、价款等主要条款明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后,除非设定有其他生效条件,或者存有《合同法》规定的效力待定或合同无效事由之外,则股权转让协议即为有效。

  2、股份转让的必要程序

  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份转让的必要程序主要包括就转让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及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股份转让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则前述程序不再需要。具体规定可参见《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相关内容。

  3、股份转让的变更登记

  股份转让变更登记包括内部变更登记及外部变更登记。内部变更登记包括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外部变更登记即工商变更登记。实务中,对相关事项存在较多误读,一是重视外部变更登记而忽视内部变更,甚至认为只有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股份变动的效力;二是认为变更登记主要是股份出让方的义务与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以对前述误解予以厘清。认定股东资格的登记文件中,最重要的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而非“设权要件”或“确权要件”。深入解读“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首先,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不是拟登记事项无效,其后果是“不得对抗第三人”;

  其次,“第三人”指股份转让当事人之外的权利或利益关联方,主要包括: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股份出让方的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

  第三,此处的“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即对登记事项或变更事项不知情的第三人。至于是否属于“善意”,应结合法律规定及客观情理予以认定,如根据第三人与公司、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关系、工作关系等关联关系,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述事项,则第三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范围。

  最后,“不得对抗第三人”指股东交易双方不得以应登记而未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意即:应登记事项仅可约束登记事项涉及到的当事方,对第三人而言,不发生效力。

  另,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据此,股份转让变更登记事项的办理主体为“公司”,而不是股份出让方或受让方,但为了尽快使股份转让的法律后果处于确定状态,股份交易双方应当提示、敦促、配合公司依法完善相关变更手续。

  三、前述争议的判决结果

  前述争议,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丙方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

  1、甲方在明知的情形下,将持有的公司股份先后两次对外转让,甲方存在明显过错;

  2、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股份转让真实合法有效;且乙方已经事实上享有和管理受让的股份。虽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股份转让的效力。

  3、丙方主张的“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股份转让行为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丙方”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丙方而言,其为甲方与乙方之间股份转让行为的第三人;同时,对乙方而言,其也作为甲方与丙方之间股份转让行为的第三人。但甲方与乙方的股份转让发生时间在前,系甲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形成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乙方已经实际受领和管理股份;而甲方向丙方的第二次转让,系甲方在明知股份已经转让给乙方的情形下对丙方的欺诈行为,甲方与丙方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丙方与甲方之间的争议,应另案处理。

  四、股份转让实务工作中的注意事项

  其一,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应当执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存在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或可变更事由;

  其二,股份转让给股东之外人员的,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形成股东会决议,并告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其三,股份交易双方应当敦促公司及时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以避免与第三人产生争议,导致股份转让的履行存在瑕疵。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