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05月05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须强化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苏培科

  

  中国证监会“半夜鸡叫”预披露IPO公司,引起市场骚动和引发各种猜想,把一件本来要见光的事搞得羞羞答答,让人充满疑惑。“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如果中国股市选择“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框架”,就得充分、真实、准确地披露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的信息,千万别再藏着、掩着,“半夜鸡叫”不符合“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精神,毕竟投资者已经被中国股市的选择性披露搞怕了,“半夜鸡叫”无疑会陡添阴郁。

  其实,这次预披露流程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将预披露时间提前,证监会发行监管部正式受理发行材料后就会安排预先披露,并将首发见面会安排在反馈会后,同时取消了问核环节,与以往的审核流程:受理材料——见面会——问核——反馈会——预先披露——初审会——发审会——封卷——会后事项审核——核准发行等主要环节相比有新的改变,但这些新的变化被“半夜鸡叫”给冲淡了,人们都去猜想为何“半夜鸡叫”而忽略流程改变的影响。

  虽然这是在新股首发审核环节的一个小调整,但对新股发行的影响和监管意旨转变是明显的,提前预披露的时间无疑是希望引入社会监督机制,提高新股的透明度,如果预披露之后被媒体或公众质疑出瑕疵,发行程序就会立即终止,证监会也不会再像以往那样已经花了很多精力审完材料,结果被质疑出问题,审理精力白费不说还搞得很被动,在没有预披露制度之前更被动,公司已经过了发审会,上市之前才披露招股书,结果被质疑出问题,证监会发审委的公正性立即打了折扣,尤其在“王小石案”(卖发审委员名单、发审委员权力寻租)爆发后,IPO发审制度改革在这10年间缓慢前行,现在新修改的审核流程在权力发审框架下应该是比较科学,也是推动权力发审走向注册制的一些过度举措,但只有注册制的形状而无相应的配套机制来约束和完善。

  比如要强化新股发行过程中以信息披露中心,那就需要强化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就需要在《证券法》中明确材料申报、问答、注册环节的违规信披和误导性陈述属于违法行为,需要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避免像目前这样的低成本“冲关制”。

  以往证监会一直在充当着“老师改作业”的角色,错了打回去再改,如此往复的发行程序,发行人和中介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于是低廉的冲关成本和高昂的寻租成本造成了新股发行的“堰塞湖”和“三高”问题。在这方面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发行人、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和发行注册中一旦违规,要承担高昂的法律责任。

  《1933年证券法》第十七条(a)款规定,在证券发行、销售中从事下列行为均属非法:①对重大事实作出不真实的陈述;②作出因省略重大事实而误导公众的陈述;③运用各种手段从事欺诈活动;④从事任何产生欺骗后果的活动。

  《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十条(b)款规定,任何就证券的购买或出售使用美国SEC所界定的操纵或欺骗手段或人为的方式均属非法。而对于这种非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美国联邦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如果故意违反联邦证券法的注册或反欺诈条款均可能构成犯罪。

  《1933年证券法》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人故意违反该等法中的任何条款或SEC根据合法授权所制定的各种规则和条例,或故意在依据该法律提交的注册报表中对重大事项作出不真实的陈述或未予陈述,该等行为被证明有罪后,将被处以不超过10万美元的罚款,或被判处五年以下的徒刑或两者并处。

  《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个人在根据该法或依该法制定的的任何规则和规章需要所提交的任何申请、报告或者文件中作出虚假或有误导性的陈述,当属犯罪。

  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最高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自然人最高罚款为100万美元,非自然人最高罚款为250万美元,徒刑和罚款可以并处。如此一来,不具备实力的公司就不敢轻易的冲关和包装上市,身处“堰塞湖”的中国股市目前恰恰需要这样的机制,只有信息披露具有严厉的法律效应和严肃性之后,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框架才能落到实处,否则很难。

  同时,要想有效地引入社会监督机制,也需要必要的配套制度,比如引入集体诉讼制度,让专业人员、律师和投资者一起去甄别上市公司的瑕疵,中国股市的上市公司质量才能得以提升,投资者的利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但遗憾的是,目前依然是在权力发审的框架之下修修补补,上市公司的质量纠错机制尚未建立,目前除了需要强化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和引入集体诉讼制度,还需要提高上市公司的违规成本,需要尽快完善和落实退市制度,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并要完善民事诉讼等投资者赔偿机制,确保市场化监督约束机制运行,而非人海战术的监管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