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08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无胁迫及重大误解调解协议须履行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员工被同事殴打受伤,公司领导与其签订赔偿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拒不付款,怎么办?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欠款纠纷案,认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不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情形,维持公司领导按约付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原判。

  案情陈述:

  前年7月12日,王豹作为甲方,其所在公司领导梁优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王豹被梁优伤害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6万元。甲方从即日起不再追究乙方包括李凌在内的任何责任,包括刑事、民事责任。其后,梁优仅支付2万元,余款拒绝支付。王豹起诉,要求梁优支付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豹与梁优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判决梁优按约支付余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

  宣判后,梁优提出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人身伤害事实,调解协议没有存在的基础,梁优是基于错误认识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应当予以撤销。梁优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称梁优是在担心公司受到影响及怕打人者李凌被判刑的压力下,被胁迫签订调解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既包括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也包括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公司领导梁优虽未在王豹被同事伤害的事件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但其在调解协议中承认“王豹被梁优伤害”,且要求王豹作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的承诺,表明该调解协议是有事实基础的。

  梁优无证据推翻其在调解协议中关于“王豹被梁优伤害”的承认,其关于因重大误解签订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胁迫是指非法的威胁,即使梁优确系在怕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压力下签订调解协议,其关于受胁迫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其上诉。

  权威点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梁优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特征,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