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提出了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环境保护与治理,但在实际的操作和标准中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建议政府出台更具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完善法规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采矿藏或者新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因此,在煤炭开采区,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规,贯彻“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由资源开采者承担恢复重建生态的经济负担。严格控制煤矿矿坑排水量,对排水量超出部分要按累进制加价收费。同时,由于我国矿区普遍缺水,而在开采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矿坑排水,因此,加强矿坑水的综合利用有利于减少矿坑水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危害。
强化水资源统一管理。水资源按照流域这种水文地质单元构成一个统一体,地表水与地下水相互转换,上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量水质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影响。这就要求对水资源只有按照流域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才能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等地区间、部门间的水事关系。水资源的另一特征是它的多功能性,水资源可以用来灌溉、航运、发电、供水、水产养殖等,并具有利害双重性。因此,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各项活动需要在流域内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才能兴利除害,发挥水资源的最大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我国各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必须紧密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充分发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在2002年修订时规定的流域管理机构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监督管理上的具体职责,还需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配套的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作出进一步界定。
(本文来源于中国科学院地理科学与资源研究所:《噬水之煤:煤电基地开发与水资源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