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05月28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书面协议未签字 股权转让不成立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日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并非冯其所签,证据证明其出资已经到位,维持了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冯其系公司股东的原判。

  案情陈述:

  2003年8月14日,冯丰、冯其、冯木、贾青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真空技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冯丰现金出资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2%;冯其现金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冯木现金出资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贾青现金出资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

  2009年8月12日,“冯其”与“康殳”、“冯其”与“冯木”、“冯丰”与“康殳”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冯其自愿将其持有的真空技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0%计15万元股份当中的2.5万元转让给康殳,将当中的12.5万元转让给冯木;冯丰自愿将其持有的真空技术公司占注册资本的32%计16万元股份转让给康殳。此后,真空技术公司依据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原股东冯丰、冯其所持股份转到康殳、冯木名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此后,冯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确认自己的股东身份。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12日“冯其”与“康殳”、“冯其”与“冯木”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冯其”的签名不是冯其本人所签,冯其也表明其未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康殳、冯木。2009年8月12日“冯丰”与“康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冯丰已于2009年6月30日因病死亡,并不是真实的。冯木、康殳、真空技术公司认为冯木与冯其、康殳与冯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由双方委托代办公司代办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了前述判决。宣判后,冯木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真空技术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来看,冯其在公司成立时实际缴纳注册资金15万元、登记在冯其名下的股份为30%是不争的事实。冯木上诉主张冯其并未实际出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判决驳回其上诉。

  权威点评:

  股权转让,经济利益攸关,此种民事法律行为如需他人代理,应当办理委托代理手续。否则,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交往中,为图省事或其他原因代他人签名的做法实不可取。

  (成青法 魏云霞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