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是否有权取得约定的报酬?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案,判决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4500元及滞纳金1215元。
案例:
2008年10月26日,经某物业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叶某与邺某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叶某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租赁给邺某使用,租期一年。基于物业公司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签订合同时,叶某同意即时向其支付4500元作为报酬;若逾期未付,物业公司有权每日加收相当于服务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此后叶某未付该款,物业公司提起诉讼。
法律解释:
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与叶某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谓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在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后,叶某拒不向物业公司支付报酬,显系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判决其向物业公司支付报酬,并承担滞纳金。
点评:
随着市场的产生,为了促进交易,居间现象随之出现,旧时民间将居间称为“牙行”“经纪”,现在一般称之为“中介”,在房屋买卖、租赁及劳务市场最为发达。为了规范居间行为,我国合同法将居间合同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为当事人设定了较为明确的权利与义务。
徒法不足以自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只有各个合同主体依法规范经营,市场才能有序运转,利益才能得到保障。
(青法 朱新朝 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