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认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抗辩没有根据,判决其向原告付款付利息。
案例:
2007年1月20日,某环保公司与某特种钢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环保公司供应建设某冷轧公司酸再生项目的设备、备件;合同总价款850万元,在合同签字后10天内付170万元,发货前付127.5万元,安装完毕付127.5万元;其余425万元由环保公司垫资,特种钢公司无条件地从合同生效后第13个月起支付。
同日,环保公司与特种钢公司还签订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环保公司承包冷轧公司酸再生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4 00万元,付款方式与前一份合同相同。此后,特种钢公司共向环保公司支付437万元。环保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进场施工,2008年12月30日完成了冷轧公司酸再生项目建设工程。为讨余款,环保公司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和安装承包合同分别属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均合法有效。就环保公司关于特种钢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的主张,特种钢公司、冷轧公司提出环保公司施工质量和施工材料不合格、工程未按期竣工、未按期达到验收条件的抗辩。
对此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特种钢公司支付第一笔进度款的期限为“合同签字后10天内”,第二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为“发货前和卖方进场前”,均不应受此后环保公司完成施工和安装情况的影响,特种钢公司不得以环保公司施工质量和施工材料不合格等为由拒付上述进度款。合同约定的第三笔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安装完毕”,环保公司已完成施工和安装,应当认定支付条件已成就。关于环保公司垫支款,双方约定特种钢公司从2008年2月起无条件支付,特种钢公司不得拒绝支付。
案涉两份合同是特种钢公司为冷轧公司建设酸再生项目而签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冷轧公司实际已作为设备的买受人和安装工程的定作人参与合同的履行,因此冷轧公司应就两份合同与特种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特种钢公司向环保公司支付813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冷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
经济往来,合同为大。在买卖、承揽等合同关系中,将付款与对方的履约情况挂钩,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但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
(成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