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前川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1、迟延履行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为“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执行实践中通常有两种确定方法:一是法院控制财产日,即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期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二是申请执行人兑现日,即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项的日期为截止日。就第一种方法而言,可能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曾采取过诉讼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直接转化成为执行保全措施,则无论什么时候兑现被执行人都不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与法律设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与此同时,在保全财产不能或不能全部满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金钱义务时,以执行法院实际控制被执行财产的期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成果。就第二种方法而言,可能存在的问题是,从法院控制被执行财产到兑现给申请执行人,因为需要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法定程序,还要经历一个必要的期间。在被执行人被控制的财产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给付金钱义务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故意拖延,再让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应以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全部金钱义务之日。这个期日需要根据执行的具体情况而由执行人员自由裁量,法律不能设定。为避免争议,执行人员在执行的过程中,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就这一期日分别陈述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再以执行裁定的形式确定。对于执行款分批到位的,应分别计算迟延履行期间。
2、利率。《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上述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是贷款利率而不是存款利率。第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不是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实行的浮动利率。第三,同期是指迟延履行的期间就是确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期间,即迟延履行期间不足6个(含6个月)月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利率按照6个月以内利率计算;超过6月不足1年(含1年)的,按照 1 年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
3、具体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的计算方法作出了下列的规定:(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如果执行款能够一次性执行到位,根据迟延履行期间和利率的确定方法,可以很方便地计算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具体数额,进而确定出执行款。但是,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执行款并不能一次性执行到位。对于每一次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应如何分配,是先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呢?还是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根本利益。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涉及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时,法律确定的是约定优先和并还的原则。
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的具体规则
严格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表面上看,兑现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和执行难度,但通过对被执行人经济上的惩罚,将极大地提高执行工作的威慑性,从而达到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功效。
1、对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包括:(1)在执行通知书中,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2)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措施时,保全的财产数额应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无故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被执行人,法院可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对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充分发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威慑作用,从而促使被执行人竭尽全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难”的背景下,为构建和谐的执行关系,法院应做大量的调解工作,尽力促使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执行当事人可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作为和解内容加以磋商,并将具体的内容列入执行和解协议。第二,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没有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约定,则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之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三,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四,案外人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执行担保的情况下,如果未明示则推定担保范围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履行宽限期应当从迟延履行期间中扣除,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执行中止期间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止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关义务属 于“事出有因”,而并非主观上故意迟延履行。换而言之,被执行人虽然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基于法律规定的例外原因,不能认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责令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勉为其难了。
(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