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07月04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恶意串通无证据 所欠货款公司付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公司主张其员工与供货人恶意串通,但无证据证明,维持了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原判。

  案例:

  从2002年起李某长期向某汽贸公司供应各类干杂食品,李某根据公司要求送货,由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据。李某定期依据送货单据与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制作费用报销单,由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李某凭报销单收取货款。2009年3、4月份,李某数次向汽贸公司供货,价值71981.25元。按照前述方式结算后,公司拒绝付款,李某诉至法院。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长期为汽贸公司供应货物,双方定期结算后由汽贸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汽贸公司负有及时支付货款之法定义务。

  2009年3、4月份李某向汽贸公司供应了价值71981.25元的货物,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李某有权要求汽贸公司立即支付。汽贸公司认为李某所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李某曾承诺减免2万元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汽贸公司向李某支付货款71981.25元。

  宣判后,汽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李某供货时串通汽贸公司员工在数量、质量等方面造假,使汽贸公司蒙受损失。双方协商时李某曾承诺减免2万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汽贸公司对李某长期为其供应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汽贸公司主张其员工与李某串通造假、李某承诺减免2万元,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汽贸公司作为购货方在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判决予以驳回。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也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在民事交往中,如确实存在上述情形,即可确认民事行为无效,但必须有证据证明。空口说白话,枉然。

  (成青法 张俊 陈苹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