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 尧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针对近年来工伤保险制度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正式修改了我国自2004年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此次修改受到了媒体和群众的广泛关注,特别是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一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的规定,再次引发了公众对死亡赔偿“同命同价”问题的讨论。大部分媒体都从“生命平等”的角度赞同此次修改真正实现了“同命同价”,不仅打破了先前死亡补偿方面的城乡身份限制,甚至打破了因经济发展水平悬殊造成的地区限制。更有媒体进而质疑我国自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合理性,称“因工死亡补助‘同命同价’带了好头”,“ 期待各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制定有关补助金发放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上,都能打破补助金发放与赔偿上的地区限制与身份区别,在更大程度上体现出对于生命平等原则的尊重。”
笔者并不赞同有关媒体的上述观点,同时认为统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的规定缺乏合理性。
一、 生命的不可赔性
生命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是个人生存和发展的起点。然而生命又是如此脆弱,非法剥夺生命的现象时有发生。于是,人们把保护生命的愿望寄托于作为社会关系重要规范的法律。但是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不是说生命没有价值,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无论多么高额的赔偿在生命面前都是微不足道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因被侵害而消失,作为权利主体的能力也就失去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承认法律对生命救济的局限性,既是一种理智的清醒,也是对生命的谦逊和尊重。但是,生命具有不可赔性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置之不理,在失去生命的情况下,对受害方近亲属进行赔偿更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但是这里的赔偿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为了保障与死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生活不致发生困难而给予的一定金额的财产损失赔偿。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非是对“生命丧失”本身的赔偿,“同命同价”、“同命不同价”的说法都不科学。
二、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是什么?是物质损害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是我们评价该赔偿标准的合理性时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
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目前我国理论界尚无统一意见,有人认为系遗产,可按《继承法》相关规定分配。也有人认为绝对不属于遗产,而应属于和侵权死亡赔偿类似的用于对死亡职工的近亲属进行补偿的补偿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判断是否属于遗产,应以死者死亡的时间点来考量。理论上,遗产除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外,还包括公民死亡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比如债权。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既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不是公民死亡前由其本人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从性质上来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一种死因财产,没有死亡的事实,就不会产生。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而是因为出现死者死亡的事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补偿。
接下来我们要探讨基于职工的死亡,使其近亲属遭遇了哪些损失,其中哪部分是由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来补偿。笔者认为,死者近亲属遭受了四个方面的损害:一是死者丧葬费用的损失,二是被抚养人抚养利益的丧失,三是近亲属其他预期收入的损失,四是近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我们来对比一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死亡赔偿方面的规定,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我们可以发现丧葬补助金可解决死者近亲属的丧葬费用损失,供养亲属抚恤金对应被抚养人抚养利益的损失。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包括死者近亲属后两方面的损失,即死者近亲属其他预期收入的损失和近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
如何理解死者近亲属其他预期收入的损失,是认识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法律属性的关键。笔者认为,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内容看,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一种社会保障项目,是专门针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生活保障所设立的,该抚恤金发放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显然,供养亲属抚恤金只是工亡职工未来可得收入的一部分,死者近亲属基于其与死者的“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或者扶养关系能够合法取得死者正常生存情况下除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工伤事故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利益逸失,进而导致近亲属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对此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同时,现代法律越来越重视对人格利益的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构成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从中我们可知因工死亡对死者近亲属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应当是国家设置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制度的应有之义。
三、 统一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并不合理
从上文的分析可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抚养利益以外的其他预期收入损失和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补偿,显然,这其中的其他预期收入损失受到死者生前创造财富能力的影响,也就是死者生前工作收入的影响。所以从法律注重对受害人的补偿的角度看,个别化的赔偿应该是最为科学的,损失多少就补偿多少,一次性工亡补偿金完全按照死亡职工个人的生前收入来计算。但是我们知道,完全个别化的赔偿在操作上并不具备可行性。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采取了类型化的赔偿标准,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应该承认,这种按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补偿标准的做法不仅有一定科学性,而且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75元,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达34万多元,应该承认,大幅提高该补助金体现了政府以人为本、关爱生命的理念。但是实行全国统一的补助金标准的做法没有考虑我国的地域差异,看似实现了形式上的公平,实际上有违实质正义。
再者,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来源来看,还是源自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即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而由于区位的差异,不同地区企业的盈利水平是差别很大的,所以按照较高的工亡补助金标准对落后地区来讲,无疑是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企业效益的下滑最终还是会影响职工的切身利益。
新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的一个立法目的,就是统一之前较为混乱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来看,侵权死亡赔偿金以不同为原则,以相同为例外,即只有在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规定给我们的启示是,作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的基本的态度仍然是差别化赔偿为原则。
综上所述,生命本无价,“同命同价”的说法并不科学。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统一一次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似实践了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实则违背了客观规律,笔者担心这种“公平”会带来新的“不公平”。最后,从《工伤保险条例》毕竟是社会保障性立法的角度,笔者大胆建言,可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似乎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