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8月16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发包人未欠款不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认定发包人已向分包人付清工程款,不应对分包人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案例:

  2005年4月8日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一项住宅建设工程。8月3日刘某持盖有某实业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实业公司承建上述工程中的部分项目。8月28日,叶某与欧某签订分包合同,约定欧某为上述工程22幢楼房进行水电安装和弱电布管。

  2007年5月14日叶某与欧某确认欧某完成工程总价182万多元,尚欠欧某32万元。12月10日,刘某、叶某与建设公司确认建设公司超付工程款19万多元。欧某多次催收欠款未果,起诉要求建设公司、实业公司、刘某、叶某给付工程款。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证明刘某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实业公司的印章,因此该公司并未与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建设公司实际把工程分包给了刘某、叶某个人承建,因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刘某、叶某无权承包建设工程,更无权分包,其与欧某签订的分包合同亦无效。但欧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分包人刘某、叶某给付工程款。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并享受了施工成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业公司不是当事人,对欧某不承担义务。判决刘某、叶某给付拖欠欧某的工程款,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建设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改判由刘某、叶某向欧某给付工程款33万多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欧某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其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刘某在没有实业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对实业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某、叶某作为实际承包人,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分包合同无效。现无证据证明建设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伪造授权委托书与其签订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公司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从而导致上述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

  在刘某、叶某与欧某的分包合同中,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欧某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建设公司与刘某、叶某之间合同的效力及双方过错大小,对刘某、叶某与欧某之间分包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一审判决以建设公司对分包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确定其对欧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前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建设公司与刘某、叶某的分包合同中,建设公司已付清工程价款,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对欧某承担付款义务。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享有欧某的施工成果,是基于其与刘某、叶某的分包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并非无端获益。一审判决以建设公司享受了施工成果,确定其对欧某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样不成立。

  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合同法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企业在发包或分包建筑工程时,一定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否则极有可能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甚至付出惨重代价!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