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5月24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员工签字确认债务 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员工在供货清单和付款说明上签字,系对公司债务的确认,维持了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判。

  案例:

  2008年6月23日至8月2日,帅某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公司向帅某支付货款19.8159万元。9月9日,帅某提供供货清单要求与公司进行结算,其中电工材料供货清单载明39类产品的具体供货地点、时间、数量以及单价,并载明金额;给排水材料供货清单载明31类产品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等。9月12日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在电工材料供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另行在付款说明上签字确认货款总额。同日,帅某表示在未付货款金额中减免4 938.30元。9月16日,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在上述两份供货清单上签字,并批注“供货量属实”。

  此后,公司拒绝付款,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帅某交付已供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和产品合格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帅某为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公司向帅某支付货款、运费以及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解释: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无书面合同,但帅某向公司供应了货物,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帅某主张欠款的主要依据,是杨某和张某签字的载明货物数量和单价的供货清单,以及张某签字的载明货款总金额的付款说明。杨某作为公司工程部材料采购人员,应熟悉所采购材料的情况和市场价格,其在帅某提供的列明材料名称、数量、单价、运费的供货清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确认上述内容的职务行为。杨某在签字时仅标注“供货量属实”,并不能否认对单价的确认。张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供货清单上签字时注明“付款见说明”,同时向帅某出具的付款说明,确认应付款和已付款的情况,也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据此应认定公司已对买卖货物的价格及运费的负担进行了确认。

  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货款的确认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帅某作为向公司供应材料的供货商,有理由相信公司的经办人有确认价款的权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帅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内部关于货物价格需公司领导审批的规定,其公司内部审批规定不能对抗帅某。原判判决公司支付货款、运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产品合格证明通常随货物交付,买受人在验收货物时如发现缺少合格证明,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公司在收货当时以及货物交付后一年多的时间里,均没有提出帅某未交付产品合格证明的问题,应视为帅某已交付产品合格证明。公司要求帅某提供产品合格证明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当事人就发票问题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收款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与税务机关确认的纳税人资格有关。关于双方争议的帅某应当出具增值税发票还是普通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