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22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认定邝某与某食品厂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邝某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维持了驳回邝某诉讼请求的原判。

  某食品厂成立于1998年12月16日,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胡某。邝某自2001年8月8日起在该厂当门卫。2005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6年3月31日。2005年9月1日胡某与傅某共同投资设立某食品公司,胡某任法定代表人,食品公司与食品厂经营地址相同。此后邝某即在食品公司工作。2006年3月11日食品公司与邝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7年3月10日。2006年9月27日食品公司通知邝某一个月后解除劳动合同。

  为此,2006年9月29日、10月5日,邝某向某县劳动监察大队、某镇政府投诉。此后邝某以食品厂为被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厂与食品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设立的不同性质的经济实体,应各自承担责任。邝某认为食品厂侵害其合法权益,但事隔两年后才提出仲裁申请,远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的仲裁时效期限,且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判决驳回其对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邝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邝某与食品厂的劳动合同期限于2006年3月31日届满,但邝某从2005年9月1日起即在食品公司工作,故邝某与食品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05年9月1日已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司法解释,邝某与食品厂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5年9月1日。

  但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3月11日,食品公司未与邝某签订劳动合同,鉴于食品公司与食品厂的经营地址相同,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食品厂业主均为胡某的实际情况,邝某有可能不知道用人单位发生变化,可认为在此期间其有不提起申诉的正当理由。但2006年3月11日邝某与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明知用人单位变更为食品公司,其与食品厂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自此其不对食品厂提起申诉的正当理由消除。邝某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是在2006年9月27日以后,此时邝某对食品厂的申诉时效期限已届满,不能引起时效中断的效果。据此,判决驳回其上诉。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