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03月23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形下的公司变更登记纠纷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魏凤岐

  一、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的存在与困境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对于法人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意义,因此众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公司在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因为种种原因经常发生纠纷,甚至阻碍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我国,公司的变更登记需要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一般而言,公司会以和平商量的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然而往往因为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分歧或者矛盾,原法定代表人通常不愿意放弃自己的既得利益,不赞成更换决议,故在决议作出前后可能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控制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等公司重要材料,不配合公司及新任法定代表人去办理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当公司的新任管理层去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就会因为提供的资料不足而有可能被工商行政部门拒绝办理,从而衍生出“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其实这是非常不必要的。

  某公司有甲、乙、丙三个股东,分别占股45%、20%、35%,甲原本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来因三人之间的矛盾,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经营。乙、丙拟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更换为丙,并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向登记机关提交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但乙、丙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法律文件上仅有丙的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二人明确告知登记机关,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均由原法定代表人甲控制,故无法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机关对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认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便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后,甲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不服,遂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时向市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最终市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的案件不胜枚举,但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时常可见,这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民众对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的怀疑。在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之前,无论是法院还是登记机关都要对众多情形进行全面审慎的考虑。如公司有无加盖公章,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否必要进行实质性审查等。另外,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确认登记申请时,通常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行政机关的职责在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依法提交了申请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申请登记事项有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申请材料的内容之间是否一致等。只要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便依法予以登记。正是因为登记机关通常只尽形式性审查的义务,就会导致如果登记行为是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而作出的,欠缺实质性的合法基础,则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难有法律依据,而如果确认该登记行为合法或者维持原判也是欠缺妥当的。

  二、公司法修订的趋势及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变更登记纠纷的完善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要依靠法律来“保驾护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在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保护中小企业利益等方面作出了重大决策部署。党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着力于持续改善营商环境,推动公司制度的立法和实践不断完善和发展。公司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公司法的修订,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息息相关,也与经济趋势、营商环境等密不可分,是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创新活力的迫切需要与必然要求,在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新阶段更显得兹事体大。

  为防止虚设公司实施诈骗等一系列破坏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行为,如今,强制登记主义已被众多国家普遍采纳。在强制登记主义盛行的今天,如何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商事主体的关系,提高登记效率,成为了应当去关注和解决的一大重要方面。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对于目前司法实践所面临的的困境,该草案直接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从而取代了之前公司变更登记需要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规定。该规定的生效将会避免大量的“变更登记纠纷”,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阻碍难以得逞,从而大幅提高变更登记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对变更登记制度的完善发展意义重大,是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大亮点。

  三、解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的其他途径

  从公司自治精神和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行政主管部门和法院不应该过早地介入到纠纷的解决当中。无论是股东资格问题,还是股东决议效力问题,公司的内部事务应当首先由公司内部解决。如果公司内部的协商和调解实在不能解决矛盾,才可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或向法院起诉,期待这一点能够早日由管理条例或诉讼法加以规定并予以规范。

  股东会决议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因此也存在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当股东会决议欠缺成立要件时则“决议不成立”,股东可以提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确认之诉。特别是原法定代表人能够证明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律或者公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如果发生以上情形,则决议不成立,更无决议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实践中会出现有的股东不积极诉讼的情况,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利益,避免长时间的争吵因此除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股东,作为公司管理层的董事和监事,也应当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实质违法,当属无效的决议积极及时地提出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由于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直接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当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之后,就可以正常地进行变更登记。这样的变更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隐患,其他股东之间可能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这种情形,应该丰富多种救济渠道来切实保护原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当原法定代表人及时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时,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和考虑,对于确实存在的恶意串通,应当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以维护原法定代表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西南石油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