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4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张琪运

  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直以来存在巨大争议,由此导致的司法判决差异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本文详细分析了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主要存在着“法律规范属性说”、“法定权限限制说”和“内部管理规范说”三种较有影响的理论。本文认为如果认可内部管理规范具有间接的外部效力,即使承认第十六条的性质为内部管理规范,也并不影响引入《合同法》第五十条来处理越权担保问题。

  引言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关于公司担保的条款,一直以来该条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巨大争议,由此导致的司法判决差异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以及公信力。因此许多学者积极探索该条法律的性质、内涵和目的,与此相关的学说也呈现纷繁复杂之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也用了一个专题详细解释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关法律的具体理解和适用,试图结束与第十六条相关的解读“百家争鸣”的局面。然而,现实似乎并不如意,争议并没有因为《九民纪要》而停歇,笔者认为法律界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理解产生如此大的讨论,主要是因为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第十六条所涉及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内容是许多公司频繁发生且影响较大的商业行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多方主体,不仅涉及到公司内部各有权决议机构也牵扯到公司外部的相对人,而且担保行为对各方利益能产生较大影响;这类商业行为因其自身复杂性和重要性,更容易产生纠纷。

  其次,第十六条本身并没写明违反此条的法律后果,学者们只能通过法律解释在其他条款或者其他法律中寻找答案。但因前述原因,与公司担保有关的法律规范也是纷繁复杂,可散见于《民法总则》《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以及各司法解释中,在实务中,一些指导案例的裁判释理也有很大的影响力[1]。总体上,与公司担保相关的法律适用理解,具有一定混乱性。

  再者,对于第十六条立法目的和条文性质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明确一个法律条文的目的与性质是理解和适用的前提,如果这种根本性问题都不到统一,那么由此延展出来的其他后续理解当然差异巨大。接下来本文将详细讨论此条的规范性质以及由此问题延伸到针对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性质

  针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认识,理论上主要存在着“法律规范属性说”、“法定权限限制说”和“内部管理规范说”三种较有影响的理论[2]。法律规范属性说认为可以通过认定第十六条是否为效力性强制规范来直接判断违反此条的担保合同的效力。简而言之,这种理论认为第十六条是涉及担保合同的效力的直接性规定。有学者通过判决的实证性分析,可以说截止2017年此种规范属性分析的裁判路径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3]但是这种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反对,理由有二,一是这种学说没有认清《公司法》组织法的本质,将其与《合同法》《担保法》等一众交易法混为一谈。二是即使遵循这种裁判逻辑,但对于第十六条究竟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这一问题,法律界并没有达成共识且彼此并不能互相说服,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而认定合同无效,有的法院将其认定为管理性强制规范而认定合同有效[4],如此同案不同判,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法定权限限制说逐渐得到学界的青睐,其认为第十六条是对设立担保决定权的分配,该项职权仅归属于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形成了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法定代表人并没有权力决定公司是否为他人设立担保,由此引入越权代表问题,也就是当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为他人设立担保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通过考察相对人的善意情况来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同样,《九民纪要》也持这一观点,其明确写道:“《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但是这种观点虽然看似可以较为逻辑自洽地处理违反第十六条的情况下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但是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公司法》无意于专设分配公司担保的决定权,十六条也不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5]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条中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并不等同于“担保合同有效”,即使引入这一条款也只是解决代表行为归属问题,而不是解决合同效力问题。

  内部管理规范说通过考察《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认为第十六条针对公司担保决议形成机制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行为管理规范,不可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同于《合同法》之类的交易法、行为法,就《公司法》的性质而言,是典型的组织法。组织法的特点在于注重内部的组织结构,核心在于解决公司内部治理问题,配置公司内部的权力与权利。[6]笔者总体上是认可这样观点的,但是这种观点仍然受到批判,主要原因是部分持内部管理规范说的学者完全割裂了内部管理规范和外部行为的关系[7]。笔者认为如果认可内部管理规范具有间接外部影响性,即使承认第十六条的性质为内部管理规范,也并不影响引入《合同法》第五十条来处理越权担保问题,后文将详细论述这一点。

  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具有外部效力

  很多学者认可这一点:第十六条针对公司担保决议形成机制的规定,违反十六条,其直接后果是《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介入,即公司做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包括决议程序和内容方面的违反),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同时,依据公司内部行政管理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法》第149条等条款,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要求其赔偿对公司所受损失。一直存有争议的是,决议被撤销之后,如何处理公司与外部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绝对的内部管理规范说认为,内部规范对外部行为不产生效力。在这种看法的影响下,即使有针对相对人善意与否的审查,大部分情况下还是遵从绝对的商事外观主义,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有效,对公司及部分股东利益造成极大伤害。

  对此,笔者认为第十六条作为内部管理规范仅规范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的形成程序,无法直接对担保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但是当争议产生时,十六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客观事实上都对担保合同效力产生着间接影响,原因有二点。第一,当担保决议被撤销事实上定然会牵连到担保合同问题,这种纠纷产生的关联性是客观的,也正是这种纠纷紧密的关联度使得担保决议与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评价常常被混淆。第二是因为担保决议被视为公司与相对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真实,一定会影响到该合同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外部牵连性又可以引申出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审查义务。首先,第十六条的违反势必会影响到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这种预判是可以通过法律的公示效果得出的,所以应当适当加重善意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具体来说,任何一个理性人从事与己重大利益相关的交易活动时,都有义务了解法律的规定。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之所以负担审查义务不是因为章程对其开放,而是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8]而且,与自然人相比,法人的意思表示具有程序性和可审查性,可以判断该行为是否是公司的真意。[9]这正是因为在公司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即决议产生是依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而进行,并且留有会议记录、备忘录、决议文件等实体材料。对此,《九民纪要》也是持相同观点,专条阐述了善意债权人形式审查的标准。[10]

  三、结语——兼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后的法律适用逻辑

  在明确上述两点之后,对于违反第十六规定的决议机制所做出的公司越权担保,后续法律适用问题已经逐渐进入共识,即引入《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通过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九民纪要》也采纳了这一逻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但是详细来看,笔者仍对《九民纪要》的说法存有质疑。第一是,《合同法》第50条只是提到对于善意相对人,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并没有说对于恶意相对人,是否一定无效。如此反向推理,忘却了效力待定这一情况的存在,具有不合理性。对此,大部分学者的观点是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如果公司有权决议机构进行追认,则该担保合同有效。第二点是有学者提出“代表行为有效“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对此笔者认为就细节而言这个观点是合理的,但是当”代表行为有效“是就是在补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进一步仍然可以推导出”合同有效“的结论。

  虽然不同的学者表达略有不同,但总体上运用《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代表来解决这一问题的路径现在颇受青睐,在越权担保处理方法上的共识大于对《公司法》第16条性质理解上的共识。

  [1]然而现阶段与第16条相关的法院判决也差异甚大。

  [2] 施天涛:《<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目的: 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5月第三期,第1页。

  [3] 学者李游通过北大法宝检索《公司法》第16条相关联的458份判决(截止日期2017年3月1日),分析其裁判思路,规范属性分析路径占到 65.94%. 参见李游:《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载《河北法学》2017年12月12期。

  [4] 在上述数据中,302份遵循规范属性分析路径的裁判文书中有251份否认了第十六条为效力性强制规范。参见李游:《公司越权担保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载《河北法学》2017年12月12期。

  [5] 原因在于如果只是想明确公司担保决议的有权机构,直接在《公司法》原本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职权条款中添加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另起条款。施天涛:《<公司法>第 16 条的规范目的: 如何解读、如何适用?》,载《现代法学》2019年5月第三期。

  [6] 尚法、李志刚等: 《未经决议的公司担保: 合同效力与解释路径》,载《人民司法》2016 年第 31 期,第 102 页。

  [7] 他们主张《公司法》第 16 条是规范公司担保行为,若违反,不能影响到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参见詹巍,杨密密:《公司越权担保效力之理论与实证分析》,载《金融法苑》2001年第83期,第159 - 192页。

  [8] 马更新:《公司担保中决议形成程序与合同效力认定间牵连关系探析》,载《法学杂志》2020 年第 6 期,第34页

  [9] 参见裘雪婷、邢楠: 《2010 年公司法律论坛会议纪要》,载顾功耘主编: 《公司法律评论》( 2011 年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351 页。

  [10] 善意债权人的形式审查主要包括审查决议的产生机关和决议的表决权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