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劲松 国企高管
适用此前倒卖纸质版火车票的“黄牛”贩子的刑法,能否继续适用当前互联网项下的抢票软件新“黄牛”呢?笔者认为,民生最重要,入刑需谨慎。
2020年春运铁路售票刚刚开始,网络抢票大战”便随之拉开帷幕。越来越多的出行类APP如智行,包括美团、饿了吗等各种外卖APP都推出了抢票服务。这些服务基本都包含了加速服务及付费VIP服务,声称花几十块钱升级加速就可以将抢票成功率提升甚至翻倍。总之,各路网络抢票软件如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正欢快地游离于法律边界,亟待法律予以规范。
造成网络抢票游离于法律边界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刑法适应不了互联网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造成刑法相对滞后。那么,适用此前倒卖纸质版火车票的“黄牛”贩子的刑法,能否继续适用当前互联网项下的抢票软件新“黄牛”呢?笔者认为,民生最重要,入刑需谨慎。
2019年11月30日,江西青年刘金福“倒卖车票”案件二审在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围绕罪与非罪,控辩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争论不外乎就是两种观点的碰撞。一种观点认为,刘金福加价抢票行为与第三方购票平台以所谓的加速包等形式收取费用的性质相同,收的这个额外的费用在性质认定上应该是一个网络服务的费用。而反方则认为刘金福加价抢票行为与第三方购票平台以所谓的加速包等形式收取费用的性质不同,侵犯了设置倒卖车票罪所保护的法益。
就刘金福“倒卖车票”案,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认为尽量不要以现行法律判决其有罪。如果刘某利用其购买的数百个假的相关的身份信息,并用破坏性的程序来购票,其行为则另当别论。否则,就不应该定为犯罪。中国的绝大部分法学专家及司法审判实践都认为学法、司法人员要具有“出罪”的理念。所谓“出罪”,就是对一个人的行为能不判罪就不判罪,或疑罪从无,如此才能体现以人为本。法律不能仅仅起到惩罚犯罪的作用,还要起到规范社会的效果。在刑法尚未对某一具体或某一类行为作出具体规范的前提下,对其实施行为的相关人员予以定罪显然违背法律本意。
刘金福网络抢票的行为究竟合不合法,我们不妨再从法律比较的视角来审视。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规定是“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有规定方可为”,而民法对民事主体的规定是“法有禁止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在上述“倒卖车票”案中,刘金福作为回乡创业的青年,从民法的视角看,也正是看好了法无禁止以及有利可图的这个商机,他只想通过“网络抢票”获得商机,而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规定,其主观上更谈不上有犯罪的故意。作为一个商机,就必然会带来盈利,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企业趋之如骛。如判刘金福触犯刑法,确实强人所难。
其实,不难看出,刘金福的网络抢票行为与第三方软件购票平台的行为相比,在形式上刘的行为只是没有被许可的问题。同样,第三方软件购票平台使用加速包的行为同样也超过了许可的范围。言外之义,第三方软件延伸行为的性质与刘的行为的性质完全相同。法律如果给予刘金福定罪并予以罚款的话,就必须要同样追究第三方企业的延伸行为,否则法律就会有失公平。
基于上述理由,亟需国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既要保护公众良好的网络购票环境,又要保护青年公平的创业环境,在最大公约数上实现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