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凤县蔬菜公司诉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凤县蔬菜公司诉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此指令,是依凤县蔬菜公司不服凤县人民法院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提起再审,撤销一、二审法院错误判决。
案件的基本事实是:2004年的一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凤县蔬菜公司欠其工程款60.33万元,当即申请凤县人民法院查封凤县蔬菜公司正在销售的四间门面房和六套住宅。凤县蔬菜公司提出不欠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答辩,并向法院提交可抵工程款证据128万元(工程造价审计120万元),经法庭质证,记录在“庭审笔录”与写在了判决书中。且特别指出,查封房产市价超200万元,是起诉标的三倍多。凤县人民法院没有采信,判决凤县蔬菜公司赔偿70多万元。凤县蔬菜公司向凤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引起院长李自俭、副院长宋进甫的重视,亲自共查案卷,竟然发现确实可抵工程款证据55份65.25万元从卷中离奇“蒸发”,于是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改判撤销前判决,驳回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更代理律师,提起上诉。就这样上上下下多次反复达10多年。直到2015年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判决书,判决凤县蔬菜公司赔款24.8万元(凤县蔬菜公司在申诉中)。据此,凤县蔬菜公司认为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错误查封,起诉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诉讼”,诉中保全错误,索赔损失48万元。凤县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驳回凤县蔬菜公司诉讼请求;凤县蔬菜公司上诉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新发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案终审卷中,10份证据4.87万元再次被“蒸发”。至此,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凤县蔬菜公司欠工程款60.33万元,一、二审法院“丢失”凤县蔬菜公司案中可抵工程证据达65份70.12万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判决书“目前处于生效状态”,“故存在合理基础”,驳回凤县蔬菜公司上诉请求。
凤县蔬菜公司不服凤县人民法院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错误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认为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律运用错误。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因本案系因申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再审申请人作为财产保的被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赔偿因保全错误给其造成的损失请求能否成立的关健,是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本案中,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另一案即(2004)凤县法民初字第153号的原告,其诉请标的额为606248.49元,但其申请查封凤县蔬菜公司名下的四套门面房和六套住宅,两者价值比较,若没有其他特殊情形,申请查封的房产价值应明显超过了诉请的标的额,由此,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在主观上存在过错,至少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据上,原审判决认定陕西省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保全申请不存在过错的认定,尚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凤县蔬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肆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指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仰礼明 杜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