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浅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 证明责任承担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委党校 彭洪毅

  一、 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实体法规制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据章程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同时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公司股东行使其股东权利时,必须考虑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更不能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背离现象也常常出现。

  一是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掌握公司经营权的优势,危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例如,掌握公司经营权的控股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强行参与表决;有些股东滥用查账权,窃取公司商业秘密;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不经股东大会特别会议通过,强令公司经营管理层出售重大资产等等行为,都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二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创设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制度,是为保护和鼓励投资,同时也保证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和高效性。对股东而言,股东依约定足额出资后,即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不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不再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公司则独立地运用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财产从事经营,创造利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与债权人独立地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然而实际经济生活中,有的公司的股东通过各种途径控制着公司,赚取利润后逃避债务;或者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或者与自己的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有的股东为达到非法目的,设立一个空壳公司从事违法活动,通过控制该公司,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法律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公司实际上已失去其独立地位,法人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了。同时,股东利用上述方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滥用了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也会面临极大的交易风险。

  因此,针对这两类现象,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予以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案件的构成要件

  由公司法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单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民事侵权行为有自己特殊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该要件是指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通过对主体要件的分析,已经明确了唯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才具有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或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但不是所有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均将被剥夺有限责任的利益,而是那些有控制能力并实际滥用了公司法人格从事业务活动的此类股东,才会直接承担公司的责任。

  2.行为要件

  此要件强调的是股东必须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或者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行为。对于前述行为的后者而言,主要有两种表现,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认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这种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公司资本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结果要件

  此要件是指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必须要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这其中其实存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滥用之行为必须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二是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看见,并非股东的所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均将启动该理论的适用,而仅在第三人之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才可适用。

  三、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行为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

  公司法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考虑其实现的现实条件。诉讼中要实现个案公正,证明责任是不能回避的问题。证明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两个方面。提供证据责任意思是,如果对有关争点不提出证据,就要承担不利裁决的责任。说服责任则是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主张事实是真实的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理,因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而受到损害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在权利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会发现一个非常尴尬的状态。由于公司经营权被公司实际掌控的股东所把持,在提出侵权赔偿责任时,关于对方如何控制公司、滥用权利、损害自己利益的证据材料非常难以取得,或者说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可能不全面不充分。如果仍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来承担证明责任,在后续的诉讼活动中很可能出现无证可举,导致不利裁决的情形。

  因此,要真正实现公司法关于第二十条之规定,需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发动诉讼的可行性。从提供证据责任的基本原理看,由于滥用股东权利或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一方对公司经营的实际掌控,从证据距离、举证效率、举证方便等角度考虑,应该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更加严重的如毁灭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重大合同的,则因其涉嫌刑事犯罪,可以直接推定举证不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样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证据规则结合使用,才能使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立法意图得到切实实现,也才能真正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