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13日 星期五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存在的必要性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肖文宇

  一、立法前沿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并已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前六条均是关于“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规定。其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故“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共同构成了我国解决“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的诉讼新格局。值得一提的是,以上三种诉讼都是从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角度出发,对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那么,关于对公司决议效力肯定的角度,即“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也需要纳入法条,理论界还存在较大争议,该《解释》也没有对此争议予以规定。

  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并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个方面予以阐述。

  一是从民事实体法方面来看。首先,有必要明确公司决议的性质是什么。关于公司决议性质的认定,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但普遍认为公司决议在其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虽然有学者认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仅仅是公司意志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此类决议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且此规定位于《民法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可见,我国立法者也将公司决议看作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解释》也应当做出同样的理解。

  如上所述,公司决议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其效力的分类应当同样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为四类,即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正式出台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为 “有效的公司决议”。有学者认为,除了决议无效的情形,其他就应当属于决议有效的范畴,无需在《解释》中再加以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民法总则》是一般法,而《公司法》是特别法,一般法已在条文中对何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做出明确界定,特别法完全可以遵照一般法对何为“有效的公司决议”进行更细致的规定,其合乎法理,同样也能起到法条强调的作用。

  二是从民事程序法方面来看。在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中,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而主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称之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主张某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则称之为消极的确认之诉。具体到公司法领域,三种从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角度提起的诉讼即属于消极的确认之诉,而“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则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因此,“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作为确认之诉的一种基本类型,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三、学术争议:是否纳入《公司法》

  当然,关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否需要纳入《公司法》,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分歧,即股东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公司法》与《解释》均未对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进行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的法理学基础,且从法院的身份应当是消极中立的裁判者的角度来看,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但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公司决议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这种法律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其效力问题就应当得到司法的救济。除此之外,根据上文对确认之诉的阐释,“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和“决议不成立之诉”只是确认之诉的一种基本类型,而“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也是基本类型之一,两者并不排斥。基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基础,法院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此类诉讼就剥夺股东该项合理诉求是不合理的。

  此外,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即股东与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股东相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而言,其救济能力是极其有限的。虽然《解释》已对《公司法》关于股东就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提起诉讼进行了补充性规定,但由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在现实中的地位是明显弱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公司法》应当进一步加强股东对该项合法权益的救济。我们不仅需要从否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角度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进行规制,还应当从肯定公司决议效力的角度加以规定,使得股东的合理诉求能够得到全方位的落实。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此项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为了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立法者也应当对此类确认之诉中,原告的资格、起诉的期限等问题进行必要的限制。

  四、结论

  综上所述,从民事实体法方面来看,公司决议的性质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公司法》也应当与《民法总则》在法律行为效力的分类上保持高度的一致,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严谨性与体系化。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属于积极的确认之诉,对于救济能力不足的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来说,《公司法》应当从正反两方面就股东在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上进行规定,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有必要增加“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相关规定。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可以通过这些规定,进一步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相关问题,对于维护股东权利,协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更好地维护市场的经济秩序均有着积极的作用。总体说来,此次正式出台的《解释》关于“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规定相较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来说,在内容上已经得到了很大的扩充。但是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实属遗憾。关于进一步完善相关问题,立法和修法均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