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8月02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介绍人收取退款不构成表见代理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签订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收取供货方退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维持了由供货方向购货方返还货款463706.88元的原判。

  案例:

  2008年10月16日,某砖厂与某建筑公司通过第三人鄢某介绍,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砖厂购买多孔砖100万匹,单价0.566元/匹,总价56万元。合同签订后,砖厂先向建筑公司出具发票,建筑公司分两次将56万元货款转账支付给砖厂,砖厂向建筑公司陆续供砖。后砖厂认为自己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约定的要求,于2008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鄢某退回砖款41.6万元,并停止向建筑公司供砖。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砖厂返还货款463706.88元。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砖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因砖厂没有履行义务,导致建筑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砖厂也未表示反对。因此,判决支持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砖厂提起上诉,称建筑公司与砖厂签订合同、转款、安排车次、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均是由鄢某代表建筑公司操作办理。因此,砖厂完全有理由相信鄢某就是建筑公司的代表。砖厂将货款退回到鄢某名下,鄢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建筑公司承担。由于鄢某行为的特殊性,砖厂已以其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正式立案。请求二审法院应中止本案民事诉讼,待刑事结案后再恢复审理,并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鄢某收取砖厂退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是否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无鄢某签字,砖厂称买卖合同系鄢某代表建筑公司签订,但仅提供了该厂出纳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砖厂主张合同履行中的付款、安排送货等均系鄢某代表建筑公司经办,但砖厂仅提供了该厂发货员的证言,其提供的“发货单”也仅有部分由鄢某签字,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砖厂无证据证明鄢某系建筑公司工作人员,以及鄢某有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故原判关于鄢某是签订买卖合同介绍人的认定并无不当。

  鄢某作为介绍人参与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不足以成为砖厂相信其有代收退款权限的理由。砖厂在向鄢某的个人账户退款时,既没有审查其有无建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要求其提交由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鄢某收取砖厂退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不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此规定是指某一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要以与之有牵连的另一民事案件或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否则可能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出现互相矛盾的判决。

  本案中,鄢某收取退款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该行为后果的情况清楚,鄢某骗取砖厂退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故对砖厂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