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7月26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挂靠无证据 分公司责任公司承担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公司主张分公司与其系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维持分公司所欠货款由公司偿还的原判。

  案例:

  滕某与某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吴某协商一致,由某向吴某所在的工地供货。2008年4月6日,滕某将“多联”Q20B管等价值53466.8元货物送到吴某所在的工地,吴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摁手印。4月17日,滕某将价值158000元货物送到吴某所在的工地,吴某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摁手印。

  2008年9月23日,吴某给滕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丁某送来的发票1张,金额53482.6元,款未付。收条加盖了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丁某和滕某系夫妻关系,丁某是发送货物的经办人。滕某催收该款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建筑公司偿还欠款53482.6元及利息1898元、律师费4280元、查档费、差旅费等,并由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解释: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与吴某约定由滕某向吴某所在的工地供货,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给滕某的、加盖有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的收条,真实有效。成都分公司应当支付滕某53482.6元货款,逾期未付,应当支付利息。

  因成都分公司系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建筑公司享有和承担,滕某要求成都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滕某关于律师费、查档费、差旅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给滕某55380.6元。

  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成都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双方约定成都分公司由吴某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责任,建筑公司并未参与经营管理。滕某与吴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吴某不能代表建筑公司,该合同仅对签约相对人发生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滕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滕某向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工地供应管材等货物后,成都分公司经办人吴某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收条,并加盖了建筑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表明吴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成都分公司为买卖合同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作为其成都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承担成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上诉称成都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成都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建筑公司关于成都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