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审结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租赁而非联营,一方违约对方可不返还定金,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11月15日,某文化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文化公司租用酒店公司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酒店公司将酒店部分场地租给文化公司,作为2009年春季糖酒会招商使用,共计7天。同时对租用区域、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文化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如文化公司违约,酒店公司将不退还已收定金;如酒店公司违约,以所收定金的双倍赔偿。该合同备注栏注明双方均可销售,但须告知对方。
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因租赁情况不理想,双方曾两次签订补充协议,调低了结算价格。但至合同期满,酒店场地仍未租赁出去。2009年6月29日,酒店公司退还文化公司2.5万元。文化公司起诉,要求酒店公司退还另外2.5万元。
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的首部即明确为双方就文化公司租用酒店公司场地事宜达成协议,在合同主文进一步约定酒店公司将酒店部分场地租给文化公司,并就租赁期限、租用区域、租金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双方此后形成的补充协议仅就租金价格进行了变更,但租赁性质未发生变化。双方在备注中虽然约定双方均可销售,但该约定不能改变双方租赁关系的实质。
在庭审中,文化公司承认其要实现利润必须以高出酒店公司给其的租赁价格将场地出租给第三方。如双方建立的是联合经营场地租赁关系,应该在合同中体现利润分配、风险负担等联营合同关系应具有的法律特征,但合同仅约定了文化公司应按照约定价格向酒店公司支付租金,可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所谓“销售”,因酒店公司对场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对其所有权的出售,而仅仅是将酒店场地交由相关商家使用,酒店公司赚取使用费,该“销售”实为法律概念上的租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万元定金为履约定金,按照定金罚则,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糖酒会期间文化公司未能完成酒店场地出租事宜,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酒店公司可不退还所收的5万元定金,其自愿退还其中的2.5万元,属于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不作干涉。但文化公司要求酒店公司退还另外的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善用定金条款,促进合同履行,提升经济效益。
(青法 朱新朝 梁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