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01日 星期一 国内统一刊号:CN51—0098     中国•企业家日报

无权代理领取之现金不应计入已付款

来源:企业家日报 作者:

  

  近日,成都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认定分包人未获授权的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领取现金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发包人的已付款中。

  2007年4月28日,某劳务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杨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承包建设公司的一项劳务工程。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交纳34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约入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发生分歧。劳务公司认为该工程劳务费结算价格为7719 851.86元,增加工程量劳务费112 720.70元,加上应返还的履约保证金340000元,建设公司应支付8172571.86元,实际支付5798 051元,尚欠2374 520.86元,请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支付1200 000元,保留1174520.86元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判决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200000元。宣判后,建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建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011028.14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金额为多少,杨某、李某领取的现金是否应计入已付款。劳务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并非双方当事人正式结算所形成,而是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在劳务公司派人索要劳务费时手写的草稿,双方对劳务费结算金额并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判以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为由,确认结算单中“结算价7719 851.16元”为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金额,依据不足。一审中建设公司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劳务工程决算汇总》,载明工程劳务费结算金额7419080元,二审中劳务公司对此金额予以认可,因此法院确认案涉工程劳务费结算总价为7419080元。

  杨某、李某分别为劳务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工作人员,二人并无代劳务公司从建设公司领取劳务费现金的代理权限,其从建设公司领取现金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建设公司在向杨某、李某支付现金时,未审查其有无相应书面委托手续,也未要求其提交由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前杨某和李某向民工支付劳务费、向建设公司递交要求向第三方转账的委托书等行为,以及杨某曾代理劳务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均不足以成为建设公司相信二人有代收现金权限的理由。因此杨某、李某以借支和领取工程款的方式,从建设公司分别领取的现金529500元、580000元,不应计入建设公司已付款。

  我国合同法第48条对无权代理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俗话说,小心驶得万年船。企业经营者在作出货物发放、款项支付等涉及切身利益的经营行为时,一定要认真审核相对人的身份和资格;如其系代理人,则必须要求其提供书面委托手续。

  (成法 青法 张俊 朱新朝)